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很好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南岗第三工业园**宿舍(一楼1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8C。
经营者:宋长照,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很好商店(以下简称“石岩很好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岩很好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辩称: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一审判赔金额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美宜佳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石岩很好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石岩很好商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石岩很好商店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石岩很好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石岩很好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美宜佳公司负担630元,由石岩很好商店负担420元。
本院对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
二是一审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店标“美宜家”和图形标识,有一个字与被上诉人“美宜佳”商标不一致,且图标布局与“美宜佳”不完全一致,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似度低,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7月21登记成立,所经营的店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证明2018年12月5日进行公证取证时,上诉人所经营店铺的店招门头、冰柜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美宜家”及带有“美宜家”字样的小房子图案。
经比对,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诉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店招门头、冰柜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美宜家”文字及带有“美宜家”字样的小房子图案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上诉人主张其现经营者接手涉案店铺时,被诉侵权标识已经存在,上诉人是继续沿用进行经营,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即便存在侵权,被上诉人应当向前任经营者主张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案外人的行为以及上诉人从案外人处转让店铺并继续沿用相关标识的事实。
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已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很好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