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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民终922号
案件名称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地块新广丰工业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锦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迪,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住所:德国科恩韦,住所:德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授权代表人:Mangold,Martin。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段迪,被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不知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且能证明系通过合法来源取得。

二、涉案产品并非上诉人公司销售产品,而是存放于库房的试用品。

三、被控侵权商品数量及获利极少,并未对被上诉人公司造成5万元财产损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483683号、第G821179号、第G1217760号、第G1217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第G121732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主张),即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述商标,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并销毁库存的全部商标侵权商品;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762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1日,原审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获得第7483683号“SATA”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涂漆机、油漆喷枪、油漆喷枪的油漆杯、油漆喷枪的喷嘴、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空气压缩机、气动传送装置、压缩气体风枪、清洗机、用于清洗油漆喷枪的清洁机器(截止),注册有限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0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审原告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号为第G821179号“RPS”注册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有限期自200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油漆喷枪、油漆喷枪的零部件、即油漆容器、油漆容器的封闭物、油漆喷枪的喷嘴(截止)。

2014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第G821179号“RPS”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4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9日。

2018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审原告在第39类服务上使用的注册号为G1217760的“SATARPS”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8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存储、货物的包装和贮存、下述产品的仓库存储、包括用于杯子、杯子的盖子以及适配器具存储用的管子,用于引导上述管子的架子、轨道以及固定盘、用于盛放油漆和/或胶水的杯子、上述杯子的盖子、上述杯子的套管、以及与上述杯子一起使用的适配器具、与贮藏相关的咨询服务、贮藏信息、商品贮藏、与货物贮存相关的顾问服务(截止)。

2017年12月27日,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审原告委托,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义丰于当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提出对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6幢1单元内“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购物的行为保全证据的申请。

当日上午10时,公证员、公证人员石某洪义丰来到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6幢1单元内“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六层办公区,由洪义丰支付了人民币1100元购物款,购得货物二箱,取得“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产品名称:“塑料喷漆桶”、“一次性枪壶”,金额合计1100元)、“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周锦祥”名片一张。

三人将所购物品送回公证处,洪义丰分别从该二箱物品中提取“塑料喷漆桶”、“一次性枪壶”各三套进行封存,连同销售单、名片的原件封存于该箱物品包装箱内。

2018年1月3日,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了(2017)云昆东骏证字第23289号公证书。

原审原告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2400元及取证消费11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

经当庭拆封,原审原告公证购买的塑料喷漆桶桶身上印有“SATA”(背景带黑框)标识,桶底部印有“SATA”(背景带框)标识、“SATA”标识、“RPS”标识。

另查明,原审被告系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地块新广丰工业标准厂房******,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汽车油漆及用品、汽车配件、汽车维修设备及工具、摩托车配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矿产品、通信产品、网络产品、办公设备、文化用品、日用百货、农副产品的销售。

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系被告经营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系第7483683号“SATA”注册商标,第G821179号“RPS”注册商标,第G1217760号的“SATARP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审被告销售的塑料喷漆桶底部及桶身印有的“SATA”(背景带黑框)标识与原告第7483683号注册商标相同,该标识使用的塑料喷漆桶与第748368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七类商品中的油漆喷枪的油漆杯的商品相同;

原审被告销售的塑料喷漆桶底部印有的“RPS”标识与原审原告的第G821179号“RPS”注册商标相同,该标识使用的塑料喷漆桶与第G8211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七类商品中的油漆容器相同;

该塑料喷漆桶底部印有的“SATARPS”标识与原审原告第G1217760号注册商标相同,该标识使用的塑料喷漆桶与第G12177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商品用于盛放油漆和/或胶水的杯子相同,原审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审原告第7483683号、第G821179号、第G121776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审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7483683号、第G821179号、第G1217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对于原审原告诉请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审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审原告诉请判令原审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犯原审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销毁库存的全部商标侵权商品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属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且存有生产侵权商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原告诉请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7762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审原告未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审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范围、原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第7483683号、第G821179号、第G1217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6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判无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判决。

一、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

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至于其是否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产品,主观知道与否,并不能抗辩侵害商标权的理由,商标权侵权以事实和结果论,即只要客观上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和结果,即构成侵害商标权,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涉案产品并非销售产品,而是存放于库房的试用品,一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说明该销售产品系试用品,二是上诉人实际是将涉案产品多件进行了销售,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范围、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这一赔偿判决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情况,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6元由上诉人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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