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7刑终10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本银,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肄业,住六安市金安区。
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3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缴纳)。
2018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晓红、柳存青,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永康市飞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区浩胡路****。
诉讼代表人赵德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永康市飞鸣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本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浙0782刑初164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本银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本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本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本银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本银撤回上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刑初16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