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双流区快乐购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洋路**。
经营者:易伟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区快乐购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双流区快乐购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流区快乐购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销售的所有商品均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数量少、金额小、销售时间短,故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理由:1.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2.被上诉人的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声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合情合理。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双流区快乐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决双流区快乐购超市向其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商标权人,因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权利商品有明显区别,且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相同商品,其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故属于侵权商品。
双流区快乐购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公证书》记录的销售地证照与双流区快乐购超市一致,故《公证书》能够证明双流区快乐购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双流区快乐购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流区快乐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流区快乐购超市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双流区快乐购超市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双流区快乐购超市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4月26日从案外人处购进与侵权商品相同品名的袜子商品60双,但该次进货时间距离公证保全之日已四年有余,故不足以证明侵权商品为该次进货所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一、双流区快乐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流区快乐购超市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双流区快乐购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双流区快乐购超市负担325元,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双流区快乐购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权利商品有明显区别,且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相同商品,其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故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销售的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上诉人双流区快乐购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双流区快乐购超市上诉称其有合法来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其上诉中并未举示购销清单、收据、发票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
因上诉人双流区快乐购超市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流区快乐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流区快乐购超市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流区快乐购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流区快乐购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