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知民初29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住所地:项城市王明口镇北高庄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395263066X。
投资人:贺建明。
被告:贺建明,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贺建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被告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贺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而且破坏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贺建明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该加油站是2019年5月6日从他人转让取得,其商标印记是他人制作,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贺建明不是适格被告,贺建明作为投资人,相当于股东,既然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列为被告,贺建明就不应该列为被告。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
2、授权委托书二份,3、企业变更信息单一份。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油品销量表一张,证明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第四组:1、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
2、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
3、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住宿费票据若干。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现场照片中字母图案不清晰,加油站外面的立牌不是被告制作。
第三组证据销量表不真实,且属原告原告的加油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贺建明不应该列为被告。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4638026(××)、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1948353号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第4638026(××)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第468331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第661152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第194835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1385942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4638026(××)、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1948353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又对上述权利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进行了重新授权,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被告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位于项城市王明口镇北高庄路东,该加油站于2014年7月2日经核准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9年7月12日,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出具(2019)豫周平证内民字第1036号《公证书》,证实该加油站在2019年7月2日前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948353号近似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一、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加油站内使用与原告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948353号近似注册商标,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较高。
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加油站的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对油品销售的影响、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的时间、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70000元。
三、被告贺建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贺建明作为被告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的投资人,应当在被告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贺建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三、被告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对以上债务清偿不足时,被告贺建明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承担920元,由被告项城市王明口铁亮加油站、贺建明承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