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545号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润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胜之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庆。
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事件公司)诉被告广州胜之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之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事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胜之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事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胜之星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事件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171××××.0,于2018年6月15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均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胜之星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店铺,该店铺内展示有“临时停车牌”产品,经向该店铺购买上述产品,上述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胜之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给大事件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胜之星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大事件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171××××.0,于2018年6月15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
大事件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2018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28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潘良晨来到广东省××××路江苏大厦楼下的速递易柜取得快递单号为283129706141的包裹一个。
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处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对包裹内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后交由潘良晨保管。
同时,潘良晨在该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进入如下操作:登录天猫网上的相应账户,在“我的订单”中可见订单号为228469923881668443订单信息,该订单内有两款产品,分别为“磁性号码汽车临时停车牌移车卡隐藏式挪车电话号码创意车内用品”“创意高档汽车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临时隐藏停车夜光移车卡”,单价分别为¥15.8、¥35,总价为¥50.8,该订单的卖家为“胜之星旗舰店”,对应的物流运单号为283129706141(中通快递)。
从该订单中点击“磁性号码汽车临时停车牌移车卡隐藏式挪车电话号码创意车内用品”进入“胜之星旗舰店”网店内对应产品链接,对应的产品链接载明:月销量988,累计评价3877,“私人定制个性激光定制磁性数字停车牌”“礼品定制LOGO彰显品牌价值”,胜之星公司名称、胜之星商标信息及展示有上述产品图片信息等。
从该订单中点击“创意高档汽车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临时隐藏停车夜光移车卡”进入“胜之星旗舰店”网店内对应产品链接,对应的产品链接载明:累计评价为8并展示有上述产品图片信息等。
另,查看“胜之星旗舰店”的天猫网络店铺经营者信息载明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胜之星公司。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深福证字第34605、34612号公证书。
当庭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有两盒汽车临时停车专用号码牌。
其中,一盒紫色外包装的产品上印制有胜之星公司名称及胜之星商标信息,并标注有生产商为深圳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另一盒橘色外包装的产品上未印有生产厂家信息。
大事件公司主张上述两款产品只是颜色有区别,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均为本案被诉产品。
经比对,大事件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大事件公司为证明胜之星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还提交了三张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申请/注册号分别为23173355、23230202、23157615的“胜之星”商标权利人均为胜之星公司。
大事件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胜之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4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车辆工程的技术研究、开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设计服务、汽车零配件零售等。
本院认为,大事件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专利号为ZL20172171××××.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大事件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诉产品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据此,被诉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胜之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产品系在胜之星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购得,被诉产品的销售链接处亦显示了被诉产品图片,且产品链接中多次载明“私人定制个性激光定制磁性数字停车牌”“礼品定制LOGO彰显品牌价值”及胜之星公司名称、胜之星商标信息并展示有上述产品图片信息等。
其次,胜之星商标的权利人为胜之星公司。
当庭提交的一款被诉产品实物上虽标明了生产厂家,但被诉产品实物外包装仍标明胜之星公司商标及公司名称信息;
另一款虽无厂家信息,但除颜色不同外,外包装及产品款式与上一款基本一致。
结合胜之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胜之星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据此本院认定胜之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胜之星公司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胜之星公司未经大事件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大事件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胜之星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胜之星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胜之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胜之星公司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以及大事件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胜之星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另外,胜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胜之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21717014.0、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胜之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广州胜之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该受理费已由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胜之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