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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9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常熟市支塘和平日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9民初10009号
案件名称10009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常熟市支塘和平日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常熟市支塘和平日化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10009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华东商业城******经营者:雷长兵,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常熟市支塘和平日化商店,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华东食品城**经营者:沈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雷长兵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常熟市支塘和平日化商店(以下简称和平商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被告雷长兵批发部的经营者雷长兵,被告和平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于2003年2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后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注册号为2000758号,核定使用商品16类,包括卫生纸等。

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发现两被告大量销售仿冒“双灯”商标的商品,其销售的假冒商品与原告的“双灯”商标商品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两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经营日用小百货批发、零售的商铺,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雷长兵批发部辩称:原告取证的产品无法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未提供有被告签字的相关销售凭证。

被告销售的“双灯”卫生纸均是从被告和平商店处购进的。

被告和平商店辩称:本案所涉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向被告雷长兵批发部出售的,其销售的“双灯”产品均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061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推荐商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驰名商标认定”以及广告合同均为公证书或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雷长兵批发部提交的常熟市和平日用百货配供中心收款单、常熟市和平日用百货配供中心发货单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取得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2018年10月1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289件驰名商标(三)”中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双灯牌卫生纸”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

近年来,胜达公司还曾先后在中央电视台军事农业频道及社会与法频道等媒体投放广告。

双灯牌卫生纸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5月24日,申请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徐某、蔡某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朱君来到苏州市××区华东商业城,应朱君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手机中的高德地图定位。

上午11时11分,朱君带领公证人员来到华东商业城C区一家门头名为“雷斌百货批发部”的商店。

应朱君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朱君在该商店内购买了一提平板卫生纸,通过手机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18元,并取得了一张收款收据。

购买完成后,朱君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朱君将上述购得的平板卫生纸和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完成后,朱君及公证人员离开上述地点,现场取得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

6月13日下午,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获得的平板卫生纸和收款收据进行拍照,14时28分将上述物品分别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封存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6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06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五包及18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其中“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05/7合格,其外包装多处显著位置标注了“双灯”商标。

胜达公司当庭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在日期标注方式及封口处理等方面均与正品存在不同,为假冒产品。

原告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另查明,雷长兵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雷长兵,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庭审中被告雷长兵批发部确认其经营场所面积约为80平方米。

和平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和平,注册成立于1997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批发零售。

雷长兵批发部认为其出售的“双灯”平板纸均来源于和平商店,并提供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的多份常熟市和平日用百货配供中心发货单,上述发货单上均载有“双灯”平板纸。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公司系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胜达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061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雷长兵批发部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雷长兵批发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雷长兵批发部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卫生纸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雷长兵批发部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而被告雷长兵批发部提供的发货单日期最晚于2018年4月,故发货单上的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和平商店提供,被告雷长兵批发部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雷长兵批发部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4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和平商店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如前所述,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和平商店提供给被告雷长兵批发部,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雷长兵百货批发部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预交的该部分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尤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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