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渝04民初2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创兴眼镜店,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南门街鼓楼居委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60AC2P2E。
法定代表人:冉孔伟。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水县创兴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国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