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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敬宗与义乌市创柔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119号
案件名称姚敬宗与义乌市创柔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敬宗;义乌市创柔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119号 原告:姚敬宗,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创柔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杜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静、杜立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敬宗与被告义乌市创柔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姚敬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创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静、杜立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姚敬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姚敬宗专利号为ZL20143053××××.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创柔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模具;

3.判令创柔公司赔偿姚敬宗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侵权物品购买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合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创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姚敬宗是专利号为ZL20143053××××.4、名称为“收纳架(15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创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姚敬宗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姚敬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创柔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和专利有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涉案产品并非创柔公司生产,系从台州市黄岩轩啸日用品厂购得。

销售前创柔公司不知道姚敬宗对该产品有专利。

在得知该产品可能侵权后,创柔公司立即停止了销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7日,姚敬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收纳架(15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43053××××.4,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

2018年7月18日,姚敬宗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义乌市创柔日用品有限公司”,进入公司店铺,点击“可挂式厨房门背式橱柜垃圾袋支架塑料垃圾袋收纳架子清洁用品”链接,显示该产品价格为2.1-2.2元,30天内31个成交,74条评价。

代理人在该链接下购买5件产品,花费17元(含运费)。

2018年7月23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公证人员将包裹拆开查看拍照封存,交代理人保存。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汕澄海第1363、140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无商标及制造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姚敬宗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创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靠近卡口处标有箭头、两侧设有锁扣,下沿有弧度,授权外观设计均没有,主张两者不同。

创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通过当庭核实,创柔公司于2018年1月9日、10日通过“shanghaizs6”账户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向台州市黄岩轩啸日用品厂订购被诉侵权产品10箱共1200个,支付5733元(金额包括订购的其他产品)。

2018年8月21日,创柔公司经与台州市黄岩轩啸日用品厂协商,将尚未销售的8箱共计960个被诉侵权产品退回。

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台州市黄岩轩啸日用品厂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3MA2G81PL24,注册地,注册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村围:日用品制造。

另查明,创柔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批发:日用百货、服装等;

加工、批发:收纳袋、小风扇等。

再查明,姚敬宗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粤汕澄海第1363、14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订单记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3××××.4、名称为“收纳架(150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姚敬宗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挂式收纳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两侧设有锁扣,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3××××.4“收纳架(15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姚敬宗指控创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创柔公司认可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并销售了侵权产品,但认为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轩啸日用品厂订购,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鉴于创柔公司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创柔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姚敬宗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姚敬宗要求创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创柔公司已将尚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退回台州市黄岩轩啸日用品厂,故对姚敬宗要求创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订单记录及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创柔公司向台州市黄岩轩啸日用品厂订购的事实,且无证据显示创柔公司明知该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故对创柔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姚敬宗主张创柔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有生产模具、半成品,均缺乏依据,故对姚敬宗要求创柔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半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创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需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但姚敬宗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创柔公司仍应赔偿,考虑到姚敬宗为本案维权进行2次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及必然产生的合理的差旅费用,本院酌定创柔公司赔偿姚敬宗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创柔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姚敬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3××××.4、名称为“收纳架(150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创柔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敬宗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敬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姚敬宗负担1081元,由被告义乌市创柔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19元。

原告姚敬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创柔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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