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4222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袁沛良,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刘荣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厦联路11号之1号铺。
经营者:刘荣清。
被告:刘荣清,女。
委托代理人:曾华龙,被告刘荣清的丈夫。
被告:曾华龙,男。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刘荣百货店(下称刘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对曾华龙做调查,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刘荣清、曾华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曾依法向被告刘荣店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前述因追加被告而重新指定的答辩期及举证期、公告期,均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从2007年起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于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被告刘荣清是被告刘荣店的经营者,被告曾华龙是被告刘荣店的实际经营者,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包括晒相费5.4元、取证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发生的费用22元、律师费);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以被告刘荣店主张被告刘荣店已停止侵权为由,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4份、天福店面展示(网络打印件)、凤凰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网页(网络打印件)、中国发展门户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发票、收款收据。
三被告辩称:1.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首先,被告刘荣店是个体户。
被告在开店时委托广告牌公司制作广告招牌,没有要求广告牌公司加上被控侵权标识。
广告招牌在制作完毕时已有被控侵权标识。
被告也没有十分在意被控侵权标识,不知道被控侵权标识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其次,被告在接到法院告知被告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后,第一时间将悬挂在店门口的广告招牌拆除、停止使用店招门头的被控侵权标识。
因此,侵权行为已不存在,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
2.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被告没有主观过错。
首先,“案涉产品”在外观上很难由一般人辨别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被告从未销售过原告的任何产品。
原告自行调查取证并聘请律师是原告自愿的行为,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实施的行为。
原告对于相关支出仅出示了一张发票及一张收款收据(发票金额800元,收款收据金额5.45元,合计805.45元)。
被告愿意承担该两笔费用,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的其他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取证后,在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被告销售的所有产品都是被告通过自己的渠道采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刘荣店的装潢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应提供被告刘荣店的照片用于与被告提交的被告刘荣店的照片相比对。
5.被告刘荣清因父亲生病,于2018年8月回家照顾其父亲。
被告曾华龙从2018年8月起经营被告刘荣店。
从被告刘荣店设立登记起至2018年8月,被告刘荣店的经营收入是用于被告刘荣清自己的开支及被告刘荣清、曾华龙所育孩子的开支,被告刘荣清亲自打理被告刘荣店的生意。
在2018年8月后,被告曾华龙打理被告刘荣店的生意,被告刘荣店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开销。
被告曾华龙在调查笔录中提到的被告曾华龙从被告刘荣清处接手经营被告刘荣店,指的是前述情形。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等];
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9月15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岗社区××路××号铺招牌为“福天便利店”的商铺(该商铺内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长安刘荣百货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22元的方式购买了香烟一包,并对该商铺的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8年10月19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河河源第19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被告刘荣店的招牌(详见附图二,呈雨棚式样)。
原告主张被告刘荣店招牌使用的文字标识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确认:该公证书所涉的取证地点是被告刘荣店;
收款微信是被告刘荣清的微信,该微信于证据保全时由被告曾华龙使用。
原告提交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
发票是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800元的,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是本案支出的取证公证费。
收款收据是东莞市南城新诚图文服务部店于2018年9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5.4元,原告主张该收款收据金额是本案为(2018)粤河河源第197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支出的晒相费。
被告刘荣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03月13日,登记的经营者为刘荣清,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
被告刘荣清与被告曾华龙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荣店的经营收入有用于被告刘荣清、曾华龙的家庭生活。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刘荣清及曾华龙是夫妻关系、被告刘荣清及曾华龙共同经营被告刘荣店、被告刘荣店的利润用于被告刘荣清及曾华龙的家庭开销为由,主张被告刘荣清、曾华龙应对被告刘荣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刘荣店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8)粤河河源第1975号公证书及三被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刘荣店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被告刘荣店主要从事零售的经营活动。
被告刘荣店提供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
被告刘荣店提供服务的方式及内容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刘荣店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被告刘荣店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刘荣店招牌曾用的文字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在图文商标中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天福”;
被告刘荣店招牌曾用的文字标识“福天”,该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被告刘荣店招牌曾用的文字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刘荣店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三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刘荣店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荣店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刘荣店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刘荣店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000元。
被告刘荣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刘荣店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刘荣清,被告刘荣清与被告曾华龙是夫妻关系,被告刘荣店的经营收入有用于被告刘荣清、曾华龙的家庭开支,三被告确认被告刘荣清、曾华龙先后经营被告刘荣店,故被告刘荣店的债务是被告刘荣清、曾华龙的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荣清、曾华龙连带共同承担被告刘荣店的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以被告刘荣店曾用招牌是其委托他人制作的、其没有指示他人在其曾用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即使三被告的前述抗辩事由属实,由于被告就被告刘荣店曾用招牌与他人有承揽合同关系,三被告接受并使用了被告刘荣店曾用招牌的情形可以显示三被告认可他人的承揽成果,故三被告的前述抗辩事由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本院对三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刘荣百货店、刘荣清、曾华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20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刘荣百货店、刘荣清、曾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