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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功道浴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397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功道浴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功道浴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397号原告:北京台联良某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功道浴足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芙云。

原告北京台联良某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功道浴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台联良某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功道浴足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台联良某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良某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良某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1998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良某某”商标,并开始以“良某某”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良某某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第3143899号“良某某”商标,2002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蒸汽浴室;

按摩;

高级理发店;

美容院;

修指甲;

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上。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7年在河南新乡市创立了第一家“良某某洗脚”店;

同年12月北京第一家分店知春里店开业,奠定了良某某走向全国的基础;

1998年“北京台联良某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成立,2000年中央电视台“欢乐总动员”栏目邀请良某某健身员工到现场表演足疗手法,进一步宣传了良某某的企业形象,提高了良某某的知名度。

2001年在日本、韩国、美国、吉尔吉斯坦等七国分别注册“良某某”商标成功;

2005年末良某某被授予全国“百佳诚信单位”、“2005年中国十大行业隐形冠军,”且董事长朱国凡获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人物”的光荣称号;

2006年良某某荣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

2015年良某某获得创新医疗大赛180+项目;

2016年,脉度良某某获得中美健康峰会100+项目,并应邀前往美国波士顿访问,因此,“良某某”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良某某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良某某”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良某某”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原告的商标权利,仍然擅自使用“良某某”相关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

被告经营时间长,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并获得了高额的收益,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被告西安功道浴足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143899号“良某某”商标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

美容院;

高级理发店;

修指甲;

蒸汽浴室;

公共卫生浴室。

注册有效期限: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

2013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4389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2018年8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两名随倪夏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的店面门头标有“嘉源良某某足道”的店内,倪夏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相关消费票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共一张,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8年8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2018)西莲证民字第824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嘉源良某某足道店内的装饰装潢上多处使用了“良某某”字样。

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有西安功道浴足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143899号“良某某”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就本案而言,他人未经许可,在第44类按摩服务上使用与“良某某”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在其开设的嘉源良某某足道店内的装饰装潢上多处使用了“良某某”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定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对第3143899号“良某某”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因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故已没有必要。

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店铺成立时间、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功道浴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某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某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某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西安功道浴足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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