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714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欣豪食品便利店,住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密云一支路西营门货场门口东侧第八间div>经营者:刘加利,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欣豪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欣豪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豪食品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815587号“晨光”和第4223906号“M&G”图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商品上。
原告两个商标经过长期推广和使用,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系一处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的、面积约为100多平米的超市。
2019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超市出售的“晨光牌”中性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欣豪食品便利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1815587号“晨光”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笔;
笔记本;
笔芯;
公文套;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书写工具;
涂改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4223906号“M&G”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笔;
笔记本;
笔芯;
公文套;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书写工具;
涂改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82号《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1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来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铁路西营门货场门口东侧约30米,店招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内(悬挂“天津市西青区欣豪食品便利店”)购买了标有“晨光”的商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782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晨光”、“M&G”商标标识。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书,称被告处查到的标有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产品均为假冒侵权的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由其授权厂家生产的铅笔,并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螺纹与弹簧螺纹稀疏、笔夹容易掰断等。
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欣豪食品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零售烟,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笔、笔芯属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晨光”、“M&G”与涉案第1815587号“晨光”、第4223906号“M&G”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根据原告晨光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书及庭审调查情况,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晨光公司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欣豪食品便利店销售了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晨光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欣豪食品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欣豪食品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欣豪食品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潘 娜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