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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利川市诺亿通讯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504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利川市诺亿通讯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利川市诺亿通讯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5049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诺亿通讯门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城郊村**龙船大道**。

经营者:陶华,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利川市诺亿通讯门市(下称诺亿通讯)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被告诺亿通讯的经营者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诺亿通讯辩称:被控商品不是我店铺出售的,原告的销售单据不是我开具的,虽然POS机刷卡小票是我店的,但不能证明我店出售了被控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

该项专利的发明人是李正良,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原告是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3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作出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利川市龙船大道××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联通手机节OPPO手机免费送”字样的店铺。

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个自拍杆,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取得商户名称为“利川市龙船大道诺亿合作营业厅手机销售个体”的POS签购单一张和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8年9月21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8)鄂民信证字第321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该公证书中所附门店照片是其经营的店铺;

被告亦认可该公证书中所附POS签购单是其出具,但不认可所附收据,且否认其出售过被控侵权自拍杆。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

伸缩杆上下分别连接塑胶件和手柄。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合理费用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2-13均为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

伸缩杆上下分别连接塑胶件和手柄。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因此,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虽称自己并未出售过被控侵权自拍杆,但被告并不否认原告经公证的POS机刷卡小票是来自于被告处,被告亦认可了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的店铺是由其经营的店铺。

因此,在被告并未举证推翻公证效力,也未合理解释原告为何持有被告出具的POS机刷卡小票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被告的否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也未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参考涉案专利的权利价值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诺亿通讯门市于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利川市诺亿通讯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利川市诺亿通讯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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