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58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河,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49994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聚文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楼C-3-210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加伟。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贵州聚文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银河、丁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聚文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一得阁”系列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865年,现已有143年历史,于2004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商务部认定“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商标连续十几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同时,“一得阁”牌墨汁多次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系列墨汁深受消费者喜爱,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
二、原告拥有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98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墨块;墨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06月30日至2024年06月29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胶水、铜文具、墨汁、墨块、印泥、印台、朱印油、印台水、毛笔;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贵阳光大文具?画材店铺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第209837号、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
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01961号公证书;
3、一得阁获奖证明;
证实原告是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多次获奖,具有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1、(2018)黔贵阳国盛证民字第2617号公证书;
2、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侵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以上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多次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并被认定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原告所有的“一得阁”的商标于1995年、2008年、2005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曾于2014年7月11日被评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2018年9月26日,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前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二号广场显示有“聚文轩C区三楼210-218”字样的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花费人民币28元购买了印有“一得阁墨汁”及500g、100g字样的商品各两件,并当场取得了印有“贵阳聚文轩美术画材”字样单据一份及印有“聚文轩”字样名片一张。
整个购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并由公证人员带回封存拍照。
原告主张,对于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正品的一得阁墨汁为黄色标签,并有防伪银线,刮开涂层的防伪码可拨打防伪电话认证;
对于塑料瓶体本身有防伪金线。
而被告销售的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虽系黄色标签,但无防伪银线,防伪码也无法通过防伪电话的验证;
塑料瓶体本身无商标,也无金线,不是原告授权销售的正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产品获得了各种艺术博览会上的奖项,其商标也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足以认定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其生产的产品在文化用品领域得到了专业人士的肯定,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其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三款的一得阁墨汁的包装盒上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其中“一得阁”三个字排列方式、字体与原告所有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二者构成相近似。
在包装盒左上角有黄白色防伪标签,标签上有黑色的圆形标识,该圆形标识由两侧的半圆形云纹夹住中间的“一得阁”字样组成,经过比对,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拆开包装盒内为塑料瓶身,上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其中“一得阁”三字的竖向排列以及字体与原告所有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二者构成相同。
同时,通过防伪号码的查询,原告方庭审中提供的甄别真伪产品的方式,以及涉案产品的正品价格等,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
但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一得阁”注册商标在国内文化艺术领域、在消费者群体范围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所经营的范围、规模,同时综合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聚文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贵州聚文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贵州聚文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