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国防路443号2单元4层3号。
法定代表人孙人山。
诉讼代表人孙人山,系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辩护人王璐,系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金珩,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于大连市,满族,大专文化,群众,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舒婷,系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祥宇,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辽宁省鞍山市钢锋风机厂采购员,曾任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曰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安,系辽宁浩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60907631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江苏科力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
现住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219栋802室。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显、兰雪,系辽宁滕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一部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人孙金珩、曾祥宇、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白似冰、马玲,被告人孙金珩、曾祥宇、杨**,诉讼代表人孙人山,辩护人王璐、范舒婷、王庆安、李兴显、兰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欲购买“中力”品牌叉车,时任胜达公司采购员曾祥宇联系到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盈公司)经理孙金珩,二人共谋用其他品牌叉车假冒“中力”品牌叉车。
2019年4月2日胜达公司与汉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胜达公司购买两台5吨全电动搬运车,型号为KLT50F,价格为85000元/台,合同金额为170000元。
2019年4月3日,汉盈公司与江苏科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科力公司购进两台型号为KLT50F中性(无商标)全电动搬运车,价格为52000元/台。
后孙金珩在大连安平广告公司制作“EP中力”商标,再将制作的商标邮寄给科力公司销售员杨**,让杨**在叉车出厂后将该“EP中力”商标贴在叉车车体显眼位置,假冒“中力”品牌叉车。
杨**将“EP中力”商标贴在两台K×××××叉车上,然后将两台叉车打好包装,之后科力公司物流将两台叉车从江苏发货到胜达公司。
2019年9月19日,胜达公司与汉盈公司第二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胜达公司购买两台“中力”品牌电动推高车,型号为KLA20-30F,价格为63000元/台,合同金额为126000元。
2019年9月19日,汉盈公司与科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科力公司购进两台型号为型号为KLA20-30F中性蓄电池平衡式叉车,价格为54000元/台。
这两台叉车从江苏运送到大连,孙金珩在两台叉车上贴上“EP中力”商标后发货给胜达公司。
2020年7月2日,浙江中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台叉车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该四台叉车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EP中力”商标粘贴、电脑主机、手机;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价单、证明函、协议书、采购申请及询价审批单、微信聊天截图、电脑截图、产品合格证、购货明细、产品销售合同、鉴定报告、中力商标注册证、购销合同、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其他相关材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证人陈某、王某1、韩某、王某2、于某、胡某的证言;
被告人孙金珩、曾祥宇、杨**的供述;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金珩、曾祥宇、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金珩、曾祥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参与部分犯罪事实,系从犯。
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金珩、曾祥宇、杨**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孙金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曾祥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单位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金珩、曾祥宇、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缴纳罚金。
被告人孙金珩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金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孙金珩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祥宇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曾祥宇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杨**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欲购买“中力”品牌叉车,时任胜达公司采购员曾祥宇联系到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盈公司)经理孙金珩,二人共谋用其他品牌叉车假冒“中力”品牌叉车。
2019年4月2日胜达公司与汉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胜达公司购买两台5吨全电动搬运车,型号为KLT50F,价格为85000元/台,合同金额为170000元。
2019年4月3日,汉盈公司与江苏科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科力公司购进两台型号为KLT50F中性(无商标)全电动搬运车,价格为52000元/台。
后孙金珩在大连安平广告公司制作“EP中力”商标,再将制作的商标邮寄给科力公司销售员杨**,让杨**在叉车出厂后将该“EP中力”商标贴在叉车车体显眼位置,假冒“中力”品牌叉车。
杨**将“EP中力”商标贴在两台K×××××叉车上,然后将两台叉车打好包装,之后科力公司物流将两台叉车从江苏发货到胜达公司。
2019年9月19日,胜达公司与汉盈公司第二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胜达公司购买两台“中力”品牌电动推高车,型号为KLA20-30F,价格为63000元/台,合同金额为126000元。
2019年9月19日,汉盈公司与科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科力公司购进两台型号为型号为KLA20-30F中性蓄电池平衡式叉车,价格为54000元/台。
这两台叉车从江苏运送到大连,孙金珩在两台叉车上贴上“EP中力”商标后发货给胜达公司。
2020年7月2日,浙江中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台叉车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该四台叉车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案后被告人曾祥宇被传唤归案。
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金珩、曾祥宇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EP中力”商标粘贴、电脑主机、手机;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价单、证明函、协议书、采购申请及询价审批单、微信聊天截图、电脑截图、产品合格证、购货明细、产品销售合同、鉴定报告、中力商标注册证、购销合同、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其他相关材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证人陈某、王某1、韩某、王某2、于某、胡某的证言;
被告人孙金珩、曾祥宇、杨**的供述;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孙金珩、曾祥宇、杨**违反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金珩、曾祥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后被告人曾祥宇被传唤归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孙金珩、曾祥宇、杨**犯罪情节较轻,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能足额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连汉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金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曾祥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袁 波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芮文波本案适用法律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四)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