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民终6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德洋,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食珍餐饮店,经营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
经营者:戴晨,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食珍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栾德洋、沈阳融汇餐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刘慧韬审判员 白俊勇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