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390号 原告: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石牛路8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28757978。
法定代表人:刘旭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思达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3号11栋A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D24K4F。
法定代表人:李仲恺。
原告浙江东瓯过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思达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系第ZL20182085××××.5号“一种三元前驱体生产优化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现专利有效。
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建设衢州华海新能源项目上大量采购原告制造的专利产品“一种三元前驱体生产优化控制装置”。
在安装该控制装置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安装现场有五台被告生产的控制装置,该控制装置与原告现场组装的控制装置相同,并落入了原告申请的“一种三元前驱体生产优化控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涉嫌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思达能环保科技官网”上宣传、许诺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公开该产品的工作原理,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ZL20182085××××.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被诉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案外人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并非涉案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位于本院辖区。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