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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福州米厂、吴江区盛泽镇优选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民终8184号
案件名称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福州米厂、吴江区盛泽镇优选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福州米厂;吴江区盛泽镇优选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民终8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

法定代表人:苗锡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江区盛泽镇优选家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南侧。

经营者:周秀梅。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乡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原审被告吴江区盛泽镇优选家超市(以下简称优选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组织进行听证。

上诉人嘉乡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被上诉人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乡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州米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在自己公司生产的大米外包装袋印刷稻花香是有原因的,上诉人生产的大米的原粮购自黑龙江省五常市,品种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

该水稻品种在培育推广期间因质量好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对该水稻生产出的大米均称为稻花香,稻花香已经成为该水稻品种加工的大米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

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稻花香是该品种大米的通用名是错误的。

上诉人生产的大米有自己的商标,标明了大米的产地,生产厂家,非常明显,消费者很清楚的就可以看出自己购买的大米的详细情况,不存在诱导消费者的情形。

福州米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福州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选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嘉乡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侵权大米;

2.优选家超市、嘉乡合作社共同向福州米厂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优选家超市、嘉乡合作社承担。

审理中,福州米厂自愿放弃要求优选家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福州米厂注册了第12988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福州米厂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

福州米厂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福州米厂经调查取证发现,优选家超市、嘉乡合作社生产、销售的大米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与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福州米厂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注册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5年,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福州米厂将涉案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委托福州米厂加工大米的方式来支付许可使用费,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承诺每年委托福州米厂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的形式补给福州米厂。

上述合同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

2018年9月7日下午17时28分,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申请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区××盛坛路上的“优选家生活超市”(该店面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吴江区盛泽镇优选家超市”)超市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壹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贰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至2018年9月7日下午17时34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带回至刘宝文租赁的仓库内,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贰张。

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宝文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壹张,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4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为25公斤大米一袋,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部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印有横排“稻花香”三字,左上角以较小字样印有“北国冰川”商标,包装袋正面下方印有“生产商: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字样;

包装袋背面上部标有“稻花香字样”,中部标有存储方法及食用方法,下面标有生产商、联系电话、产地及地址等信息。

另查明,优选家超市成立于2016年12月,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零售,资金数额为10万元。

嘉乡合作社成立于2008年7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为609万元,业务范围包括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粮食加工、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福州米厂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根据(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49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嘉乡合作社生产、销售,由优选家超市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及背面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稻花香”字样,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稍有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产品包装袋上同时标注了“北国冰川”及“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商标及厂名等信息,但字体较小,不足以消除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嘉乡合作社生产、销售,优选家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州米厂自愿放弃要求优选家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至于嘉乡合作社的赔偿数额,因福州米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嘉乡合作社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嘉乡合作社的性质、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嘉乡合作社的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嘉乡合作社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优选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嘉乡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嘉乡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600元,嘉乡合作社负担1550元,优选家超市对其中的4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中,嘉乡合作社提交稻花香水稻收购合同、绿色食品证书、相关网站新闻报道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以证明五优稻4号俗称稻花香为黑龙江特有的水稻种植品种,稻花香应该认定为东北特色大米的通用名称,福州米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2、嘉乡合作社是否侵害了福州米厂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1、“稻花香”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东北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故认定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判断依据,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2、嘉乡合作社侵害了福州米厂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为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及背面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稻花香”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仅字体稍有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嘉乡合作社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及销售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嘉乡合作社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嘉乡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嘉乡农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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