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8313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
委托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利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同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丽芳。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永利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其中维权成本8000元,赔偿额72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560265号商标主张维权的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永利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永利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