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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鲁夫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与丽江巴鲁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9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巴鲁夫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与丽江巴鲁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鲁夫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丽江巴鲁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136号原告:巴鲁夫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希雅路11号中四层C3部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1860677T。

法定代表人:FLORIANHERML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烨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上海江三角(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巴鲁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九河乡南高寨村委会易之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6KT6C90E。

法定代表人:楚新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巴鲁夫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鲁夫公司”)与被告丽江巴鲁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巴鲁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巴鲁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江巴鲁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巴鲁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巴鲁夫”字样的企业名称,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德国巴鲁夫公司(BALLUFFGmbH)成立于1921年,经过97年不懈努力,已发展成为工业自动化领域的世界知名厂商。

2003年6月26日,德国巴鲁夫在华成立全资子公司巴鲁夫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即原告。

1996年11月21日,德国巴鲁夫注册了第902543号“BALLUFF”商标(中文音译即“巴鲁夫”),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1日起,后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007年6月14日,德国巴鲁夫注册了第1030345号“巴鲁夫”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6月14日起,后续展至2027年6月13日。

2017年7月3日,被告丽江巴鲁夫公司注册设立,使用了含有巴鲁夫字样的企业名称。

原告所使用的“巴鲁夫”字号、中文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在此情况下,却不避让,擅自使用带有“巴鲁夫”文字的企业名称,该行为足以引人误解,引人误认为被告所经营的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丽江巴鲁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德国巴鲁夫公司(BALLUFFGmbH)系第902543号“BALLUFF”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传感器、开关、低压电器元件等,商标有效期自1996年11月21日起,后续展至2026年11月20日,系第1030345号“巴鲁夫”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限位开关、组合行程开关、撞块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起,后续展至2027年6月13日。

原告上海巴鲁夫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自动化元件、传感器、编码器、计算机软硬件、液压元件、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的进出口等。

2017年7月11日,德国巴鲁夫公司(BALLUFFGmbH)(委托人)与原告上海巴鲁夫公司(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德国巴鲁夫公司公司系第1030345号、第902543号商标注册人,现将其在中国遭受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维权事项委托于受托人。

具体授权事项如下:1.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作为其在中国第1030345号、第90254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许可人;

2.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对上述商标遭受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宜开展法律维权行动。

授权委托权限为:受托人有权代表委托人处理上述商标权的所有有关维权事项。

受托人依法有权以自身名义在本授权书出具前及之后遭受的任何第三人侵犯委托人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行为,协商与调解、调查取证、公证、认证、商品鉴定、代表委托人进行诉讼活动等。

有效期为2017年7月11日起至委托人书面停止授权止。

原告上海巴鲁夫公司参加了2016年、2017年举办的“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工业自动化展”,2016年、2017年举办的“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2016年、2017年举办的“广州国际工业自动化技术及装备展览会”,2016年举办的“第12届上海国际汽车制造技术及装备材料展览会”,2016年举办的“北京国际工业自动化展览会”,2017年举办的“第11届上海国际工业装备与传输技术展览会”,多家报刊对此进行了宣传报道。

《成都商报》于2004年9月7日刊载《德国巴鲁夫公司在新都生产基地》一文中提及“全球传感器行业排名前五位的德国巴鲁夫公司在中国的首家生产基地——巴鲁夫传感器(成都)有限公司昨日正式落户新都,这是巴鲁夫公司在全球的第7个生产基地。

《通信世界周刊》于2008年10月31日刊载的《博科签约巴鲁夫(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一文中提及“巴鲁夫公司是全球最著名的传感器创业公司,创建于1921年,从事生产和销售种类繁多的电子、机电传感器,位移传感器和识别系统,生产的各种传感器被广泛应用于汽车、机床及自动化流水线等行业。

于2009年2月27日刊载的《科博资讯MyERP成功应用在贸易行业——巴鲁夫(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一文中提及的巴鲁夫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德国巴鲁夫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巴鲁夫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推广、销售、服务。

”除上述期刊外,《电子工业专用设备》、《中国仪器仪表》、《传感器世界》等期刊收录的文章也有提及德国巴鲁夫及上海巴鲁夫相关产品,为检索上述内容,原告支出国家图书馆检索费2692元。

另查明:被告丽江巴鲁夫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有机肥料、水溶肥料、生物肥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及销售;

农业科技咨询服务、农业软件、信息系统开发、农业科技产品研发、农业项目运营等。

本院认为,德国巴鲁夫公司(BALLUFFGMBH)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2543号“BALLUFF”、第030345号“巴鲁夫”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上海巴鲁夫公司经德国巴鲁夫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故原告上海巴鲁夫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该条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企业名称进行合理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上海巴鲁夫成立于2003年6月26日,其经授权许可使用的涉案商标分别于1996年、2007年获得注册。

被告丽江巴鲁夫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日,晚于原告注册时间及案涉商标注册时间,对巴鲁夫商标及字号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判断考量,应区别于日常百货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其产品购买客户的知名度、专业期刊及论文中所涉实验设备的使用频率和使用产品相关描述、行业展览会的参展情况均可以用于佐证其字号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原告提供在案证据来看,足以证明上海巴鲁夫及其关联公司的德国巴鲁夫的传感器等产品在机器设备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鉴于“巴鲁夫”是一个具有较强创造性和识别性的非特定含义词组,相关公众看到“巴鲁夫”文字或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想到原告及德国巴鲁夫的产品及其品牌,可以认定“巴鲁夫”字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被告理应对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有一定知晓,并在经营过程中尽量避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被告仍将与涉案商标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巴鲁夫”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其行为在主观上攀附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不可避免会导致相关市场的混淆,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原则以及应当遵守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巴鲁夫”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仍难以避免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巴鲁夫”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江巴鲁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巴鲁夫”的企业字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巴鲁夫”字样;

二、被告丽江巴鲁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鲁夫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鲁夫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巴鲁夫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丽江巴鲁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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