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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光珍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2496号
案件名称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光珍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光珍建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2496号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钟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珍建材商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西路****。

投资人:刘光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上海光珍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光珍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光珍建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光珍建材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南公司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中南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费用5,000元(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计3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南公司是目前国内较大规模专业生产建筑涂料和粘合剂的国有控股企业,并系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旗下“中南”品牌建筑用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并获得“上海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称号。

光珍建材商行未经中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假冒中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建筑用胶,侵害了中南公司商标权。

光珍建材商行辩称,1.其已停止销售涉案建筑胶水;

2.其在销售涉案建筑胶水过程中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且已说明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其销售涉案建筑胶水仅获利161元,中南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南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涂料、粘合剂、乳液、助剂等。

2000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取得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上述两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包括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等,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上述两注册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同年12月,“中南”牌水性粘合剂等被推荐为“上海名牌”。

光珍建材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9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材、钢材、金属制品、建筑装潢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批发零售。

2018年7月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经中南公司委托,委派该事务所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18日,在公证员赵乐与公证人员崔翔的监督下,刘宝文进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的“上海光珍建材商行”(据门头显示)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78元购买了一桶外包装印有“中南建筑用胶”字样的建筑胶水,并取得该店面出具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胶水及收据带回事先准备的仓库内进行拍照封存并交付刘宝文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中南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建筑用胶”一桶,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中南公司,桶盖、桶身处分别使用与中南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商标及“”文字商标。

经辨认比对,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指出该产品“合格证”上的标识与正品存在区别,不具有正品特有的防伪暗记,据此主张该产品并非中南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生产的正品,该主张与中南公司出具的书面真假说明结论一致。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南公司系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注册权利人,两商标至今有效,中南公司对两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光珍建材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审理过程中,光珍建材商行提供了微信主页截图、送货单、微信转账截图、销货日报表、张后安身份信息等证据,并据此提出其在销售涉案建筑胶水过程中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且能说明涉案建筑胶水的提供者,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光珍建材商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胶水的提供者系其所称的“张后安”;

结合刘光珍从业经历、涉案建筑胶水的进货价与销售价等因素,亦不足以认定光珍建材商行主观上无过错,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光珍建材商行所提相关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问题。

中南公司提出,要求光珍建材商行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光珍建材商行则提出,其销售涉案建筑胶水仅获利161元,中南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中,中南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

中南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并综合考量中南公司主张保护商标的知名度、光珍建材商行的成立时间、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涉案商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光珍建材商行自称获利161元、中南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的辩解,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一并考量。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等,虽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律师代理出庭,故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珍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光珍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上海光珍建材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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