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33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区聂世群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R5LD43。
经营者:聂世群,女,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飞,系聂世群配偶。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颜,被告永川区聂世群食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北段190号附20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该商品是被告从经销商处购得,被告无能力核实销售商品真伪,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8年11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莫丽琴、公证人员刘红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宇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北段190号附20号的一家标有“镓豪便宜超市”字样的商店,蒋宇以15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支付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莫丽琴对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7”,公证人员刘红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贴条。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经查验,在该物品瓶体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但经比对,封存物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花露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理来源,但并未举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川区聂世群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永川区聂世群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川区聂世群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