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92民初164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地址: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湖区洪源建材商行,地,地址:南昌市丁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余凯,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湖区洪源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工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经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从而损害公司品牌形象和美誉度,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工商注册名称为“西湖区洪源建材商行”。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461号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原告代理人购买刀片的商铺名称为“宏源商行”。
在进行购买行为保全公证的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在“宏源商行”购买案涉刀片时,该商行出具的收据上的公章显示为“南昌市西湖区宏达建材五金经营部”,均与被告工商注册名称“西湖区洪源建材商行”不一致。
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本案被告为“西湖区洪源建材商行”,本案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