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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水泉诉福建同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民初1991号
案件名称刘水泉诉福建同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同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水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初1991号 原告:刘水泉,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权,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生,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同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程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水泉与被告福建同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堂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刘水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安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金白虎”牌活络膏、“金白虎”牌万金油的侵权行为,销毁全部库存以及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同安堂公司在主流媒体上公开向刘水泉赔礼道歉,清除负面影响;

3.判令同安堂公司赔偿刘水泉经济损失15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359元,合计损失171359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同安堂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水泉于2007年起生产、销售白虎系列产品,并于2006年4月13日注册第5285232号白虎活络膏图文商标,于2010年1月21日获得第6071206号白虎活络膏图文商标专用权,于2011年4月7日获得第8174831号“白虎”文字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第13255177号“白虎活络”文字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薄荷油(芳香油)等商品上。

刘水泉自2007年起开始生产、销售白虎活络油、白虎万金牌薄荷油。

刘水泉于2007年成立南宁岭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西三个老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并于2015年授权南通有利家化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产品,并在流通药店和物联网上招商销售,至今已经有17年的经营销售经历。

为保护产品,刘水泉于2007年申请获得第200730069545.9号绿色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申请获得第201730473218.3号新绿色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第201730473217.9号六角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刘水泉投资广州宝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绿色包装白虎+图薄荷油和红色包装白虎万金油,并取得了国家药品食品管理局官网备案。

2015年底,刘水泉投资湖南保灵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绿色包装白虎+图薄荷油和红色包装白虎万金油,亦取得了国家药品食品管理局官网备案。

至今,刘水泉是“白虎活络”、“白虎”以及“白虎图像”的注册商标和外观包装权利人。

同安堂公司于2015年6月成立,其在网上销售的“金白虎活洛膏”、“金白虎万金油”,突出使用刘水泉的商标和包装。

其中“白虎”、“白虎图像”与刘水泉的相应商标高度相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同安堂公司销售的“金白虎活洛膏”、“金白虎万金油”产品未经刘水泉许可,其产品包装与刘水泉商标、包装产品相似,构成商标、包装侵权行为。

初步统计,同安堂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通过电商平台以及线下实体店进行大量销售。

2018年12月18日,刘水泉委托公证处对同安堂公司通过电商平台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

根据公证取证,按同安堂公司在阿里巴巴“福建同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营网店”,加上其他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的销售额,同安堂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不少于150万元。

故,刘水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水泉递交的起诉状、涉案证据以及本院对刘水泉的询问,刘水泉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并且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相似,构成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

刘水泉并提交了涉案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作品著作权。

本院认为,刘水泉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些侵权主张涉及不同的法律,侵权构成要件不相同,相关案由的管辖规定也不相同,且刘水泉指控侵害其上述权利的对象分别对应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应标识图文及外包装整体,其指控的对象并不完全重合,故对刘水泉的上述侵权指控应当分案处理。

经本院对此向刘水泉询问、释明,刘水泉坚持在本案中同时处理上述三项权利的主张,不同意分案处理。

刘水泉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水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7元(原告刘水泉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刘水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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