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沃达通讯服务部。
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
经营者:汤宪杰,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v>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沃达通讯服务部(以下简称沃达通讯部)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沃达通讯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沃达通讯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沃达通讯部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沃达通讯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理由:金士顿公司拥有“金士顿”、“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顿”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金士顿公司发现沃达通讯部销售假冒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沃达通讯部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金士顿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沃达通讯部一审辩称:金士顿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应当以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
金士顿公司提到的授权书中没有美国金士顿公司的明确授权,授权书的签字人具体是干什么的不清楚。
沃达通讯部不是电子储存设备专营销售商,沃达通讯部没有销售侵犯美国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判断沃达通讯部所涉产品是否构成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应由商标注册人进行判断,金士顿公司只是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普通许可人,本身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来判断一个产品是否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权利。
一审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沃达通讯部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经营者为汤宪杰,经营场所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
经营范围为代办移动业务;
手机,手机零配件;
手机维修。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申请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就购买行为证据保全。
2016年12月6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会同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李吉东和王晓晨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的“韩国城营业厅”,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30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和图案的4G闪存盘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中国联通丹东分公司韩国城合作营业厅的“收款收据”一张。
二位见证律师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款收据进行标记并保管。
当天购买工作结束后,二位律师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收款收据在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经核实,被控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包装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另查明,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30元、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士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沃达通讯部是否存在侵害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否对金士顿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士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沃达通讯部是否存在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经律师见证购买的商品与正品金士顿产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KINGSTON”和“”商标,被控商品的商标与正品商标在外观整体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和“”商标时,容易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导公众。
且沃达通讯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可以认定沃达通讯部实施了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金士顿公司的损失。
关于沃达通讯部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金士顿公司除提供律师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沃达通讯部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金士顿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丹东市振兴区沃达通讯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丹东市振兴区沃达通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丹东市振兴区沃达通讯服务部负担。
沃达通讯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没有获得商标注册人对本案的明确授权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上诉人委托律师见证的方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其当庭举证的商品是从上诉人处实际购买,上诉人不认可当庭举证的商品是从上诉人处购买。
被上诉人自己花钱雇的见证律师和被上诉人自己花钱雇佣的打官司的律师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不能仅仅凭借被上诉人雇佣的律师的说法来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
三、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举证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就已经鉴定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四、一审法院用涉案商品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商品外包装进行比对的方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明显证据不足。
商标注册人美国金士顿公司官方网站根本就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鉴别真伪的方法。
五、在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早已经不卖涉案商标的商品,而且至今也没有再出售,被上诉人开庭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正在销售涉案商品,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依据也毫无意义。
六、一审法院判处10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七、诉讼费承担比例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根据一审期间金士顿公司提交的振兴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对“韩国城营业厅”的投诉函》的回复载明: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的“韩国城营业厅”营业执照名称为丹东市振兴区沃达通讯服务部,经营者为汤宪杰。
上述回复可以证明,本案律师前往取证的丹东市振兴区的“韩国城营业厅”即为本案被告沃达通讯部。
本院认为:关于金士顿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401号、402号公证书中“加利福尼亚州通用的确认书”已经证明JohnTu是金士顿科技公司董事长,其在《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的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此,金士顿公司具有案涉相关商标的使用及维权的权利。
关于律师见证书的效力问题。
第三方律师见证本质属于证人证言,鉴于第三方地位及律师身份,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低于公证,不能因其收费而否定证明效力。
本案律师见证书内容载明:第三方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两位律师进入相关店铺对金士顿公司代理人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并对店铺门脸拍照,获得有印章收据,之后二位见证律师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进行标记并保管,拍照并封存。
上述情形基本确立了侵权事实的存在。
沃达通讯部只是口头提出质疑并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否定律师见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对比方法的问题。
外包装比对方法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方法之一,通过金士顿公司官网的鉴定也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方法,两者构成互相补充证明的关系。
二审期间,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前提下,通过登陆金士顿公司官网,查询结果与一审法院通过外包装对比的方法得到的结论一致,即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均非金士顿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10000元,既包括因侵权给金士顿公司造成的品牌商誉减损、正品销售利润损失,又包括律师费、见证费,故赔偿数额仍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
鉴于沃达通讯部只是主张其已停止销售,并未提供如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亦无不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沃达通讯部承担全部300元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丹东市振兴区沃达通讯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