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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良、刘荣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3民初275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良、刘荣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周志良;刘荣立;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275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良,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刘荣立,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74号翡翠林居A1栋1号。

经营者:余赛宾,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周志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被告周志良的申请,追加了刘荣立、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欢和烟酒商行)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良、刘荣立、欢和烟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欢和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欢和烟酒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欢和烟酒商行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以票据为准);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欢和烟酒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原告酒鬼酒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酒鬼酒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销售假冒的“酒鬼”酒,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酒鬼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志良辩称:本案侵权纠纷与周志良没有关系。

周志良于2016年2月12日将涉案场所经营的长沙天心区良业食品店转让给刘荣立,有相应付款凭证佐证。

此后,原告购买假酒的涉案场所已变更为嘉昊烟酒商行,实际经营者系余赛宾。

原长沙天心区良业食品店的公章早已遗失,系被刘荣立、余赛宾冒用。

被告刘荣立辩称:本人于2016年8月4日将原名为“长沙市天心区速诚便利店”门面退还给出租方马里奥,并支付合同更名费15000元,之后该门面的经营与本人无关,本人未收到该笔侵权收入,也未提供相关物品与资料,且本人已于2017年3月7日将长沙市天心区速诚便利店登报注销,希望原告尽快撤诉。

被告欢和烟酒商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50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7日,公证员黄某、该处工作人员李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军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一家标有“嘉昊烟酒商行”等字样招牌的店铺。

刘凯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酒鬼红坛拾伍”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货款后取得了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该店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长沙市天心区速诚便利店”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刘凯军将所购买的前述商品、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黄某收持。

2018年7月23日,公证员黄某、该处工作人员李某及委托人刘凯军在该处办公室,首先,刘凯军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接着,公证员黄某和李某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并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上述收据、名片及加贴封条的商品交由刘凯军收持。

原告为上述取证支付了购买侵权商品货款430元及公证费800元。

购买上述商品取得的《收据》加盖的是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的公章。

原告酒鬼酒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2018年7月7日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嘉昊烟酒商行”购得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51104-03185,物流序号为20380259××××,经原告酒鬼酒公司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

送检样品不是原告酒鬼酒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商品为红色盒子包装的“酒鬼红坛拾伍”,盒体正面上方印刷有: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20151104--03185,箱体下方印刷有: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正面印刷有“”的标识,盒体侧面印刷有“”的标识。

另查明,取证场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号××号,三被告先后在该场所经营:1、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于2011年6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周志良,经营场所为取证场所,2016年2月12日,被告周志良将取证场所经营的店铺转让给被告刘荣立,刘荣立于2016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志良支付了转店费用并备注了“转店用”。

企业公示信息显示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于2019年11月1日注销。

2、长沙市天心区速诚便利店于2016年3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刘荣立,经营场所为取证场所,企业公示信息显示长沙市天心区速诚便利店因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于2017年3月7日注销,被告刘荣立在答辩状中称,其于2016年8月4日将取证场所门面退还出租方马里奥。

3、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开业日期为2017年5月2日,登记的经营者为余赛宾,经营场所为取证场所,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的的零售等,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存续至今。

被告周志良述称,其于2019年前往案涉取证场所,当时店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使用的是“长沙市天心区速诚便利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信息公示经营业主显示的是余赛宾。

本院认为: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酒鬼酒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分别较于涉案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酒鬼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酒鬼酒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商品侵犯了原告酒鬼酒公司第6384137、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向被告欢和烟酒商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后,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虽取证取得的《收据》加盖了长沙市天心区良业食品店公章,取证场所悬挂了长沙市天心区速诚便利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但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三被告系先后在取证场所经营,在取证时的经营主体为欢和烟酒商行。

被告周志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2月已将其在取证场所经营的店铺转让给被告刘荣立;

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刘荣立在取证场所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速诚便利店因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于2017年3月7日注销。

而欢和烟酒商行于2017年5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取证场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欢和烟酒商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欢和烟酒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酒鬼酒公司要求被告欢和烟酒商行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酒鬼酒公司并未提交被告欢和烟酒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酒鬼酒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系涉及食品安全的酒类商品、原告酒鬼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合理维权费用,被告欢和烟酒商行没有积极应诉,且在经营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已注销主体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经营主体的公章,增加其他主体诉累,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经营者:余赛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经营者:余赛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经营者:余赛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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