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6582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春笋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2-2号1栋一楼11号商场。
经营者:雷春笋,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春笋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