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统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东贺村工业园标准厂房集中区A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丽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羊牯塘村潭邵路4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丁,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统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创公司)与上诉人湖南金丽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方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1.金丽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丽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统创公司订购200套智能锁,但统创公司明确表示只能够订购100套,王海丽也表示同意。
证人黎某,4证人证言及王海丽与黎某,4的短信往来可以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以证人黎某,4与王海丽之间存在矛盾纠纷为由不采信证言没有依据。
2.在统创公司没有支付200套产品的全部货款时,金丽方公司已经提供货值2万元的产品。
这一行为与其此前辩称协议约定全部货款支付后才能发货不符,也侧面印证统创公司实际订购产品数量为100套。
3.一审法院现场调查时发现金丽方公司仓库中产品数量远远达不到200套,可见其并没有生产200套产品。
综上,金丽方公司在收取货款后没有发货,明显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2016年9月10日订立的合同并返还剩余货款85000元。
金丽方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统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统创公司实际订购数量为200套,这一事实可由订货往来邮件、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
证人黎某,4证言与事实不符且其与王海丽存在矛盾纠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金丽方公司先行发送货值2万元的产品是基于统创公司的请求,并不能说明订购产品实际数量是100套。
3.根据《贴牌加工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贴牌期限、最低进货量和第九条销售代理权限、范围的规定可知,统创公司是金丽方公司专利产品全国独家许可销售公司,金丽方公司仓库中生产出来的产品所贴何种商标均不影响其在合同期限内供货。
金丽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统创公司要求金丽方公司返还货款125640元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违约情形。
金丽方公司提交货物后经统创公司验收,金丽方公司现场安装样品、拍摄宣传资料,并留有人员驻点一个月培训,这足以说明统创公司对金丽方公司的供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金丽方公司根本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公平原则。
2.金丽方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统创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间及诉讼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金丽方公司交货不符合要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涉案产品滞销、留存仓库,责任应由统创公司自负。
4.《贴牌加工协议》约定统创公司最低进货量8000樘,但其实际全年销售不足400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金丽方公司保留对于统创公司这一严重违约行为索赔的权利。
统创公司二审答辩称:金丽方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应与《贴牌加工协议书》联系起来看,而不能割裂开来。
双方签订的《贴牌加工协议书》明确约定,贴牌商标为“中智星”商标。
“贴牌加工”本意是商家不生产产品,由生产厂家生产,贴上商家自有的品牌商标,即由金丽方公司生产其“刺猬”牌专利产品后,贴上统创公司的“中智星”商标。
因此,金丽方公司没有贴“中智星”商标的行为违反合同核心义务,导致统创公司推广“中智星”商标损失惨重,金丽方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
2.统创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没有显示“中智星”商标,随即要求金丽方公司为其产品更换商标。
3.合同中的“JLF”只是金丽方公司自行命名的产品型号,不能据此认为统创公司同意订购的产品贴“金丽方”商标。
4.《贴牌加工协议书》中关于产品验货的约定是关于产品外型号、数量、外包装的约定,但金丽方公司未贴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该条约定,且统创公司发现后第一时间联系,并要求更换产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丽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统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在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湖南金丽方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统创公司将剩余43樘门(含智能锁)、40把互换锁退还金丽方公司,金丽方公司返还统创公司货款125640元。
2.解除双方2016年9月份约定的100套智能锁订购合同,金丽方公司退还统创公司剩余货款85000元。
3.诉讼费由金丽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3日,统创公司与金丽方公司签订《贴牌加工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即统创公司,下同)贴牌经销乙方(即金丽方公司,下同)的“刺猬”牌专利产品,贴牌商标:统创公司自有“中智星”商标。
贴牌产品:壹代+智能门、互换锁、精华版智能门、数码锁芯防盗门、AB套门、内外开启智能门。
贴牌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
甲方最低进货量:甲方保证年进货量不低于8000樘(把)。
订货时间:甲方每次订货按乙方制定的提货程序办理,第一批下单时间应提前25天向乙方下订购单,后续单批下单应向乙方提前20天。
验货:每次到货时,甲方应认真核对乙方产品的型号、数量,并检查外包装。
如准确无误,应在乙方供货单上签字并传真给乙方,3日内未传真给乙方,由乙方视甲方准确收到供货,如发现缺损,应在2日内书面提出,由乙方复核协同处理,过期由甲方自行负责。
结算方式:根据甲方订单的要求(不同款式和规格),甲方需缴纳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乙方发货前付清。
关于甲、乙双方的权利:1、甲方享有本合同所列产品在全国的独家贴牌经销权并负责发展,维持相应市场等。
2、乙方可在湖南本土销售自己的“刺猬”牌专利产品,乙方发展的经销商、代理商应规定其仅限在湖南省经营,不得跨省销售安装,如有违反,乙方应及时制止并处以相关处罚,处罚收益归甲乙双方所有。
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湖南金丽方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统创公司向金丽方公司订购73樘门(包括门锁)、42把锁,金额总计:217540元。
具体商品和单价为:品名JLF-FB001,规格1200*2050,数量右1,单价(元)4480;品名JLF-3P-2Z,规格1200*2050,数量左3右4,单价(元)4000;品名FH-707,规格1200*2050,数量左9右8,单价(元)2380;品名JLF-2PL,规格960*2050,数量左2,单价(元)3180;品名JLF-6P,规格960*2050,数量左6右5,单价(元)2650;品名珐琅门,规格960*2050m,数量左19右16,单价(元)2050;品名内外开启特种门,规格900*2000,数量右1,单价(元)4880;品名监舍AB套门,规格780*2000,数量右1,单价(元)3900;品名智能傻瓜锁,数量左1右1,单价(元)680;品名互换锁,规格400*60,数量左20右20,单价(元)680;充电器20;电瓶10;智能指纹锁5;锁体3;控制器10;办公室指纹锁2︱2;装配台1︱1。
合同签订后,金丽方公司向统创公司发送了上述产品并派人进行了培训。
关于该次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确认以下事实:该批货物上的商业标识均为金丽方公司原有标识,统创公司曾在收到货物后返还部分锁具让金丽方公司重新刷系统,新系统开机后为“中智星”标识,但每个新刷的锁具系统由统创公司额外支付100元。
在一审庭审时,统创公司明确自己对该批货物做了如下处理:返还给金丽方公司刷系统一部分,对外销售了一部分,现在仓库内还剩余一部分,剩余的货物为:FH-707剩余13把,单价是2380元一套。
品名JLF-6P剩余10把,单价是2650元一套。
品名珐琅门剩余20套,单价是2050元一套(门锁一体)。
品名互换锁(编号10)剩余40把,单价是680元一把。
共计人民币125640元。
2016年6月份左右,统创公司向金丽方公司订购100套中智星双系统嵌入式智能锁,已履行完毕。
2016年9月7日上午10点左右,金丽方公司经理李德辉向统创公司员工杨尚臻发送中智星系统供货单、中智星系统价格表及金丽方公司产品供货单,并要求杨尚臻确定后扫描盖章发给自己。
据中智星系统价格表显示,100-199套的单价为1050元,200-299套的单价为1000元。
据金丽方公司产品供货单备注栏显示,金丽方公司要求订货支付50%的预付款,余款发货前支付。
当天下午16点左右,统创公司经理王卫东和金丽方公司经理李德辉电话通话,电话内王卫东同意定200套,但当天并未按照李德辉的要求向其支付定金。
2016年9月8日,金丽方公司向统创公司发出中止函,要求中止双方的贴牌加工协议书。
2016年9月10日统创公司向金丽方公司转款3万元、2016年9月12日转款2万元、2016年9月21日转款5.5万元,共计10.5万元。
在一审庭审时,金丽方公司称自己在收到10.5万元后已经安排生产,目前已经准备了200套中智星智能锁。
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在金丽方公司永康仓库中,只有59把锁开机后显示的是中智星标识,剩余的锁有3把无法显示,有219把开机后显示的是金丽方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一、统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湖南金丽方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双方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贴牌加工协议书》是对双方后续合同所作的概括性约定,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应当结合《贴牌加工协议书》和后续合同共同确定。
双方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湖南金丽方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只对产品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未有其他细节性的约定,应根据3月13日的贴牌加工协议书来确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贴牌加工协议书》虽然未明确约定贴牌行为的完成方,但从该合同的名称“贴牌加工协议书”及更换商业标识需要金丽方公司的专利技术支持这一事实出发,应当认定金丽方公司是贴牌行为的完成方,双方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同的履行也印证了该事实。
但金丽方公司提供给统创公司的产品上未更换贴牌商标,导致统创公司借助金丽方公司的产品推广自有品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定金丽方公司向统创公司交付未更换贴牌商标产品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统创公司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双方2016年3月16日的合同。
金丽方公司虽然抗辩称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要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项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金丽方公司关于统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应视其为接受的答辩事由,经查,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案货物交付后,双方就贴牌问题进行过交涉、返修,故不能认定统创公司已认可接受该产品的现状,在金丽方公司明确知道其所交货物未变更商业标识前提下,统创公司不受双方约定的检验期的约束。
综上,金丽方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统创公司有权要求双方互相返还以恢复原状。
统创公司应将保存的13樘FH-707门、10樘JLF-6P门、20樘珐琅门、40把互换锁完好返还给金丽方公司,金丽方公司应将相应的货款125640元返还给统创公司。
二、统创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双方在2016年9月份订立的合同,并无权要求金丽方公司返还85000元货款双方2016年9月份的合同,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金丽方公司工作人员李德辉和统创公司工作人员王卫东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双方在2016年9月7日曾达成了由统创公司向金丽方公司订购200套锁的口头约定。
统创公司虽然主张2016年9月7日之后改变了订购数额,并主张按照金丽方公司提供的价格表,其支付的10.5万元货款就是100套锁的全款,而不是200套锁的30%或者50%的定金,所以不可能订购200套。
经查认为,即便统创公司事后有变更订购数量的意思表示,但仅凭统创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尚不能认定统创公司已经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及时通知了金丽方公司并且取得其同意,故双方仍应当按照原来约定的货物数量200套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依照双方《贴牌加工协议书》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统创公司应当在金丽方公司发货前支付剩余尾款,目前统创公司尚欠9.5万元货款未支付,金丽方公司未发送剩余货物不违反合同约定。
在金丽方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统创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进而也无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
如果今后统创公司能够提供新证据对双方变更了合同订购数量的事实予以证实,可以另行主张,但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江苏统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金丽方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湖南金丽方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
二、江苏统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湖南金丽方科技有限公司43樘门、40把互换锁(具体品名、数量及单价见附件),湖南金丽方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江苏统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应的货款125640元。
三、驳回江苏统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江苏统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湖南金丽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33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合同是否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一、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应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2016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贴牌加工协议书》约定,统创公司贴牌经销金丽方公司的专利产品,贴牌商标为统创公司自有“中智星”商标,贴牌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年进货量不低于八千樘(把)。
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贴牌期限内,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涉案供货合同,约定了品名、数量、价格等,对发货方式、验货、结算、责任承担等涉及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并未重新作出新的约定。
2016年6月、9月,双方再次交易时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直接下单订购产品,且金丽方公司交付的产品上使用的是统创公司的商标标识“中智星”。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贴牌加工协议书》是双方就后续的交易达成意向,并对主要内容予以确定的框架协议,具体订购的数量、单价等交易细节在后续交易中再予以细化。
因此,应结合《贴牌加工协议书》和后续订购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贴牌加工协议书》约定,金丽方公司应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统创公司的商标“中智星”,但金丽方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上并未使用双方约定的商标“中智星”,违反了协议约定。
而涉案标的为智能化产品,更换商业标识需要金丽方公司对内部显示系统予以调整。
统创公司收货后与金丽方公司就贴牌问题进行交涉、返修,但仍有大部分产品上的商标未能完成替换,进而导致统创公司推广自有品牌“中智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金丽方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判决解除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统创公司返还门锁、金丽方公司返还相应货款125640元,并无不当。
二、2016年9月7日双方订立的订购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双方就该合同订购数量是否变更发生争议。
《贴牌加工协议书》约定,后续单批下单应向金丽方公司提前20天。
根据双方工作人员通话录音等证据可知,2016年9月7日双方达成订购200套锁的口头约定。
诉讼中,统创公司主张订购数量已变更为100套,其提供了黎某,4的证人证言。
但证人黎某,4明确表示,其与金丽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丽存在矛盾,且并不清楚统创公司与金丽方公司的具体交易过程。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订购数量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照约定的订购数量200套履行合同义务。
《贴牌加工协议书》约定,根据统创公司订单的要求,统创公司需缴纳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金丽方公司发货前付清。
在统创公司尚欠货款的情形下,金丽方公司未再交付产品不违反合同约定。
统创公司主张金丽方公司违约,并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统创公司、金丽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江苏统创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由湖南金丽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