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546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3/3)。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钧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阿凡鞋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商涵西街道涵西街332、336号莆田市涵江区商涵西街道涵西街332、336号,注册号:350303600168401。
经营者:陈丽凡。
被告:广州意红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站路1号东站综合楼三楼B区366B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3381860Y。
法定代表人:陈永富。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阿凡鞋行、广州意红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李玉坤 人民陪审员 吴剑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正沁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