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956号 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皋峰路355号3楼337室。
法定代表人:廖苔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艾美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24号厂房第一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叶顺生,总经理。
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艾美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商梦莹) 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