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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与曾祥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0871号
案件名称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与曾祥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曾祥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0871号原告: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沈志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发,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赖丽丹,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诗漫公司)与被告曾祥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诗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铧尹、被告曾祥发的委托代理人赖丽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诗漫公司诉称:原告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欧诗漫/OSM”品牌是原告创立于1967年的护肤品品牌,品牌定位于“珍珠美肤世家”,秉承珍珠美肤匠心精神,致力研发珍珠护肤美肤品,倡导自然健康、温和有效的珍珠护肤理念,帮助每位女性发掘唤醒属于自己的美。

原告对其“欧诗漫/OSM”品牌悉心经营,其优异的产品质量使其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任,2012年“欧诗漫”品牌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通过投放广告和明星代言等宣传推广,使品牌的影响力不断扩大。

原告于1993年5月7日经申请取得第6401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膏、雪花膏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04年5月21日,原告经申请取得第326657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7年4月19日原告将上述二商标转让给其关联公司案外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日权利人将该商标授权原告许可使用该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2011年2月14日原告经申请取得第803698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洗发液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2011年2月28日经申请取得第803699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洗发液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17年12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粤0111刑初27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曾祥发因未经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方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判定曾祥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刑事判决另书载明,2017年8月起,被告受同案人雇请,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水牛埔西X巷X号旁一无门牌楼房二楼,生产加工假冒“欧诗漫/OSM”注册商标的化妆品,9月1日,公安人员在前述地址抓获被告,并当场缴获假冒涉案商标的化妆品、包材、生产工具,经鉴定,缴获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1223636元。

原告认为,被告为牟取不法利益,赚取高额利润,置广大相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权益于不顾,私自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被告违法犯罪行为不但给相关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欧诗漫/OSM”品牌形象及企业信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40145号、第3266571号、第8036982号、第80369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祥发辩称:一、我方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我于2017年8月20日受人聘请,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水牛埔西X巷X号旁的楼房二楼负责搬运化妆品,2017年9月1日,我被公安人员抓捕,在入职的10多天时间里,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我一直以为这些化妆品是属于从正规工厂分流出来加工、销售的,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

在参与搬运的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的非法利益,甚至连工资都没有收取就已经被刑拘留进而受到刑事处罚,因此,不应当由我来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我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我不存在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我此前受雇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水牛埔西X巷X号旁的楼房二楼负责搬运化妆品,未参与生产销售,且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我一直都是回到老家务工,再也没有实施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行为。

三、原告主张50万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在无法确定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而本案中,我没有获取任何的利益。

因此,原告不应当向我进行索赔50万元,我无需向原告进行赔偿。

退一步来说,纵使我曾因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被判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

从某种角度来说,我本身就是受害者,原告应当向实际获益的制假售假人员索赔,而非向我索赔。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6401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欧诗漫日化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膏、护发油、雪花膏、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7年4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第32665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欧诗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7年4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第80369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欧诗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肥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2017年4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第80369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欧诗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肥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017年4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7日,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将第640145号、第3266571号、第8036982号、第8036992号注册商标许可欧诗漫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欧诗漫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有权接收有关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上述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书,记载欧诗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13]4号文件《关于公布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中记载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染发剂、润肤膏、护发油商品上的“欧诗漫”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记载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染发剂、洗衣液商品上的“欧诗漫”(注册证号:640145)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浙江省日用化工行业协会、浙江省工商联日化商会出具《证书》,记载欧诗漫公司被评为2017-2018年浙江省日化行业龙头企业。

2016-2017年,浙江欧诗漫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卫视、东方卫视等媒体发布关于“欧诗漫”系列产品的宣传广告。

欧诗漫公司另提交多份网络文章打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欧诗漫/OSM”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9月1日,曾祥发因涉嫌生产加工假冒“OSM”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粤0111刑初274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查明:自2017年8月起,曾祥发受同案人雇请,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水牛埔西X巷X号旁一无门牌楼房二楼,生产加工假冒“OSM”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9月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曾祥发,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包材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1223636元。

法院认为曾祥发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曾祥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决曾祥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缴获的作案工具封口机2台及假冒“OSM”化妆品、包装盒、标贴等一批予以没收。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相关刑事侦查卷宗中的扣押清单记载:假冒OSM珍珠五重彩礼盒1157套,内有化妆品5785支;

假冒OSM珍珠白净透洁面泡沫920支;

假冒OSM珍珠白净透丰润赋采510支;

假冒OSM珍珠白丝润亮彩柔肤水920支;

假冒OSM珍珠白精粹美白原液420支;

假冒OSM美肤伴侣美白珍珠粉426支;

假冒OSM包装盒4160个;

假冒OSM标贴2600张。

涉案物品照片显示上述产品的瓶身、包装盒及标贴上带有“OSM”“欧诗漫”等英文及中文字样。

经欧诗漫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欧诗漫/OSM”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曾祥发于2017年9月1日供述,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兴水牛铺西X巷X号旁一无门牌楼房二楼的一间无牌护肤品加工厂工作,是该加工厂的管理人员,老板不在的时候由其负责管理加工厂的全面业务;

其加工厂加工的护肤品瓶子及包装盒上有“欧诗漫/OSM”的汉字及字母,其知道所管理的加工厂所加工的上述护肤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加工厂每天可以加工一百瓶上述护肤品,加工完成护肤品由老板安排三轮车运走。

2017年12月11日,在本院(2017)粤0111刑初字2741号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中,曾祥发再次表示对“知道该加工厂是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中,欧诗漫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等,并提交了加盖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许可授权书、证书、广告发布合同、网页打印件、判决书、扣押清单、鉴定书、照片、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40145号“”、第3266571号“”、第8036982号“”、第803699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欧诗漫公司经授权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并有权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诉讼等手段维权。

关于曾祥发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已生效的(2017)粤0111刑初274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自2017年8月起,曾祥发受案外人雇请,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水牛埔西X巷X号旁一无门牌楼房二楼,生产加工假冒“OSM”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曾祥发上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曾祥发生产的化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根据相关刑事侦查卷宗中的涉案物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包装盒及标贴上带有的“OSM”“欧诗漫”标识分别与涉案第8036992号“”、第8036982号“”商标基本一致,分别与涉案第3266571号“”、第64014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举证期限内,曾祥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权利人授权,故曾祥发的上述生产行为侵犯了欧诗漫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现欧诗漫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曾祥发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欧诗漫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曾祥发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欧诗漫公司主张曾祥发停止销售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庭审中,曾祥发抗辩其承担刑事责任后已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欧诗漫公司亦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欧诗漫公司主张曾祥发立即停止生产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判处。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欧诗漫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虽然其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票据,但考虑到欧诗漫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欧诗漫公司和曾祥发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具体获利情况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正品价格、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在结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期间、后果(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均被没收)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曾祥发赔偿原告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88元,被告曾祥发负担211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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