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仙桃市米业协会与南宁市津头粮油贸易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1民初1187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与南宁市津头粮油贸易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南宁市津头粮油贸易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1187号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津头粮油贸易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国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深,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与被告南宁市津头粮油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津头粮油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被告津头粮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津头粮油中心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商品,并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津头粮油中心赔偿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津头粮油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仙桃香米”是产自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极大损害了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

仙桃市米业协会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经过仙桃市米业协会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仙桃市米业协会经调查发现,在南宁市陈东市场内标识为“玉林粮油店”的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

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的要求。

该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注明生产商为津头粮油中心。

津头粮油中心未经仙桃市米业协会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大量销售挤占市场,严重损害了仙桃市米业协会的经济利益和美誉。

津头粮油中心作为大米加工企业,生产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是侵权行为的源头,且主观恶意明显。

侵权商品所在的批发市场,为当地最大的粮食批发市场,是大米在当地主要的销售场所,每天的销售量巨大,给仙桃市米业协会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仙桃市米业协会为制止侵权,亦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

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津头粮油中心辩称,一、因国家粮食政策改革取消了粮油定点供应制度,津头粮油中心自2009年起便不再经营任何业务,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玉林粮油店属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人店铺,其购销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冒用津头粮油中心名称、联系方式的假冒产品,仙桃市米业协会仅凭包装袋上印有的信息不能证明产品是由津头粮油中心生产的。

三、仙桃市米业协会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产于仙桃市、不符合“仙桃香米”的质量标准和特征,进而不能证明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了侵害。

四、基于上述理由,仙桃市米业协会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不应由津头粮油中心承担,仙桃市米业协会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与相应开支。

因此,仙桃市米业协会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仙桃市米业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证据2.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宣传报道,拟证明仙桃香米是湖北仙桃的特产,是大米市场上的知名产品;

证据3.“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拟证明仙桃市米业协会为维护“仙桃香米”市场信誉,依法保护“仙桃香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制定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范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使用;

证据4.“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拟证明仙桃市米业协会为加强“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管理,促进仙桃香米的生产经营,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和提升仙桃香米的市场信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指标;

证据5.侵权行为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津头粮油中心实施了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证据6.商标代理委托书,证据7.湖北省农业厅关于申报“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相关材料的函,证据8.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仙桃香米证明商标注册权和监管权的批复,证据6—8拟证明涉案商标是经合法途径申请注册的,并进行了报备;

证据9.律师函,证据10.EMS快递单,证据9、10拟证明仙桃市米业协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津头粮油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商标类型为证明商标,是用来表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的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规则的制定者不是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市米业协会无权依据该管理规则管理涉案商标;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地址、联系方式均与津头粮油中心工商登记的不一致,不能证明产品是津头粮油中心生产的;

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津头粮油中心存在侵权行为。

津头粮油中心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津头粮油中心至今处于歇业状态,无任何生产经营行为。

仙桃市米业协会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津头粮油中心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其经营状态为“开业”,而且即便津头粮油中心处于歇业状态,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进行侵权行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商标注册证,可查明涉案商标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与本案商标侵权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4来源于形式合法,可查明涉案商标的管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5可查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6—8亦与本案商标侵权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9、10可查明仙桃市米业协会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向津头粮油中心告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二、津头粮油中心提交的证据可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津头粮油中心的经营情况,本案予以采用,其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4日,仙桃市米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证明商标),商标由“仙桃市米业协会”文字+“双桃带叶”图案+“仙桃香米”文字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12年9月18日印发《“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又于2013年8月30日印发《“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对“仙桃香米”应符合的质量标准作了规定。

2018年8月28日,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同日,公证人员与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宁市陈东市场内标识为“玉林粮油店”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入该店铺后,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正宗仙桃香米”的货物一包,(该货物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商为“南宁市津头粮油贸易中心”),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地理位置及外观、内部环境拍照四张,并将上述货物运至公证处,对上述货物拍照六张,将《收据》复印后与货物一并进行封存,对封存后货物外观拍照一张,共拍得照片十一张。

所购物品及《收据》同箱封存后交由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桂南证内字第4658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23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受仙桃市米业协会委托向津头粮油中心发出律师函,告知其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涉案商标权,并要求津头粮油中心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协商赔偿方案。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购买封存的产品实物。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一、标有“仙桃香米”字样的大米一袋,大米包装袋正反面图文一致,居中偏上位置以较大字体印有“仙桃香米”字样,中间位置印有“双桃带叶”的图案,居中偏下位置印有产品信息,其中注明“产品名称:仙桃香米;

生产许可证编号:QS450101020459;

产地:广西南宁市”,最下方印有“南宁市津头粮油贸易中心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三塘村松柏坡电话:0771-5820011”文字;

二、《收据》一张,编号为55873,内容为大米50斤130元。

仙桃市米业协会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仙桃香米”与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津头粮油中心就对比情况不发表意见。

另查明,津头粮油中心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成立于1989年6月22日,注册资本75.8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大米、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服饰、日用百货,生产大米(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经营状态虽显示为开业,但2013-2017年度报告显示该中心营业总收入均为0。

在“企查查”网站上可以查询得到津头粮油中心的企业信息,包括公司成立日期、类型、地址、经营范围、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仙桃市米业协会系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津头粮油中心生产、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三、仙桃市米业协会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津头粮油中心生产、销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仙桃市米业协会主张津头粮油中心侵害其商标权,应对津头粮油中心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仙桃市米业协会为此提交了公证机关保全证据的公证书。

从公证保全的过程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直接从津头粮油中心购得;

仙桃米业协会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确系销售者“玉林粮油店”从津头粮油中心购进;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虽然印有津头粮油中心的名称、地址及电话,但鉴于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知,不能排除存在被他人冒用的可能;

在津头粮油中心明确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情况下,仙桃市米业协会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津头粮油中心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仙桃市米业协会对其事实主张没有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津头粮油中心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仙桃市米业协会主张津头粮油中心侵害其商标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仙桃市米业协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津头粮油中心生产、销售,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仙桃市米业协会主张的本案侵权行为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