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8民初168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八八八副食批发部,经营场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岳南路。
经营者:高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八八八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原诉求的第二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之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剩余275元退还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