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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灌南县北陈集镇朱则飞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民初142号
案件名称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灌南县北陈集镇朱则飞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北陈集镇朱则飞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民初142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朱则飞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北陈集街。

经营者:朱则飞,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与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朱则飞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朱则飞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朱则飞百货商店的经营者朱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青花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携旗下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的深度融合与紧密传承,并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原告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推广宣传,同时凭借其“青花瓷”白酒拥有的“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的产品品质,使得“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徐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1瓶。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青花瓷”品牌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被告朱则飞百货商店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有异议,我家没有公证书的酒,未销售过涉案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供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715号公证书,朱则飞百货商店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

2011年10月21日,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2010年11月,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经营的“青花瓷”品牌白酒系列产品,被中国保护消费者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共同确认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1年期间,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经营的“青花瓷”品牌白酒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广告中荣誉展播。

2013年及2014年,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经(ABAS)专家系统委员会评审荣获“中国名优品牌奖”。

2012年11月9日,朱则飞百货商店经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五金工具、家用电器、洗涤用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8年12月13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委托开展商标维权活动,指派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6日13时58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徐某来到灌南县××北××街的“家家利购物广场”(建国酒楼斜对面),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和徐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为朱则飞百货商店。

徐某在该超市选购标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国品酒业有限公司(原泗阳县洋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8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徐某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了复印,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对(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71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拆开封存实物包装,内有盒装白酒一瓶,印有家家利超市等字样的购物袋一只,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核对,实物与照片一致。

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即属于相同商品,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和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以较大的字样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起到了区别商标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的使用,其中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青花瓷商标相比,均为汉字,除字体形状、排列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相同,在汉语的语境中对于标注字样的呼叫方式为青花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原告认为两者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相同,标注的宿迁市洋河镇国品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授权该单位使用青花瓷商标,根据商标法57条的规定,涉案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朱则飞百货商店对上述封存物品的具体情况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8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共计2628元。

2019年5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则飞百货商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

二、朱则飞百货商店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朱则飞百货商店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朱则飞百货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715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所购白酒品牌的标注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收款收据及实物进行了拍照。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白酒即为被控侵权的“青花瓷”白酒。

朱则飞百货商店虽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朱则飞百货商店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花瓷酒业公司是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青花瓷”标识。

该标识与青花瓷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系近似商标,且该产品并非来源于青花瓷酒业公司,故被诉侵权白酒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朱则飞百货商店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朱则飞百货商店民事责任的承担。

朱则飞百货商店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青花瓷酒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朱则飞百货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朱则飞百货商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相关因素,酌定朱则飞百货商店赔偿青花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朱则飞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朱则飞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灌南县北陈集镇朱则飞百货商店承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乙 斌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潘红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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