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61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游县枫亭胡明琼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东宅村东宅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22MA324UMJ3L。
经营者:胡明琼。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游县枫亭胡明琼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相应和解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钟颖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