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宝轩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69号。
经营者:孙惜东,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宝轩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宝轩食品便利店的经营者孙惜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國窖”的权利人。
“國窖1573”白酒是泸州老窖系列酒的形象产品,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公证购买了2瓶“國窖1573”白酒。
经鉴定,该商品系假冒原告“國窖1573”的白酒,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天津市河西区宝轩食品便利店辩称,认可原告系相关商标权利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其销售的酒有正规进货渠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7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洪宇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底商胡羊排旁的宝轩烟酒超市(门头标有“宝轩烟酒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辛洪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泸州老窖国窖1573酒两瓶,付款后取得票据。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票据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票据由公证处保存,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027号公证书。
公证取得的POS签购单显示金额为1600元,商户名称为天津市河西区宝轩食品便利店。
原告主张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但无相应票据。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国窖1573”外包装袋、包装盒及瓶身上均标有“國窖”字样,与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当庭认可涉案侵权商品是假冒原告产品的酒,且认可购物小票系由其便利店出具,但不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系其便利店销售。
另外,被告提供“天津市金广顺烟酒商店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主张即使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被告也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取得。
庭审中,被告称其经营时间已经有七、八年,亦通过其他途径以四、五百元的价格收购国窖1573白酒,对于所收购白酒的真伪由朋友帮忙查看。
又查,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相同,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其虽然提交了“天津市金广顺烟酒商店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但亦当庭表示会通过其他渠道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钱收购国窖1573白酒。
在被告具有多年经营经验的情况下,对所经销白酒的真伪应有一定的辨别能力,综合考虑被告关于经营年限、进货渠道、收购价格、辨别真伪方式等方面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并不能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取证、维权、诉讼的难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宝轩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宝轩食品便利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宝轩食品便利店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