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511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好美佳超市,住所地涡阳县经开区新城社区胜利西路老猫狗市场桥头,实际经营场所为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交汇处西南方,店铺名好美佳超市。
经营者:王飞。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涡阳县好美佳超市(以下简称好美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正点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俊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好美佳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正点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好美佳超市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新正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好美佳超市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正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
证据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证据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证据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证据7.工商登记表一份,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8.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9.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案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9,具有真实、合法性,但由于原告在同一区域、同一时间段内多个案件进行诉讼,并不是仅仅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不予认定,合理费用部分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酌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的蚊香生产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获得了多项荣誉,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579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为:2019年5月23日14时46分至14时48分,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交汇处西南方一悬挂“好美佳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总价人民币壹元玖角购买了标有“新正点”标识的蚊香壹盒。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名称为:涡阳县好美佳超市。
本公证人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公证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所购蚊香由本处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内容见附件)后封存(编号:5-23-2),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兹证明:上述行为均在本处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与本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蚊香经该处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本案中,原告以公证购买的标有“新正点”标识的蚊香作为侵权产品提起诉讼。
庭审中,本院当庭查验盖有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章完好的封存商品,查明,杨栋在好美佳超市购买的蚊香外包装上,印制有“新正点”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正点公司系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正点公司对“正点”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新正点”文字商标并突出使用“正点”二字,足以误导消费者,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标有“新正点”文字的商品与原告具有同源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新正点”文字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公证费、车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原告正点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涡阳县好美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涡阳县好美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涡阳县好美佳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