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2019)内010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监视居住。
2019年6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某,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玉泉区金峰市场彭某某洗化批发部低于市场价出售假冒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雪豹手榴弹油污净产品,共计532件,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3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指控的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异议,彭某某的销售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根据案卷材料,彭某某出售给张某某雪豹手榴弹油污净共150件,彭某某又供述称,又以零售的方式卖出72件,彭某某共计出售了222件假冒的雪豹手榴弹油污净,每件100元,共计22200元。
对于张某某预购的300件,在张某某提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故300件假货未完成交付,应认为彭某某犯罪未遂,故彭某某销售假冒的雪豹牌手榴弹油污净未达到人民币50000元,且所获利润也未达到人民币30000元,彭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立案标准,彭某某未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在玉泉区金峰市场彭某某洗化批发部,以较低于市场价出售假冒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雪豹手榴弹油污净产品,共计5321件,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 书证,1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举报,后被传唤到案的经过。
2报案材料,证明由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委托的本公司职员花建兴、宁红宇在接受顾客反馈后,发现市场上有大量假冒该公司生产的雪豹牌手榴弹油污净的产品,经该公司鉴定上述产品确系假冒产品,故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局报案的经过。
3银行流水信息,证流水证明彭某某向芦某某汇款的事实,该份证据可以结合彭某某的供述证明该案事实。
4《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高某的证言,高某高某称在一家名叫隆腾批发部的地方先后三次购入雪豹牌手榴弹油污净的经过。
2彭雨的证言,彭雨证明其为彭某某搬运卖给张某某雪豹手榴弹油烟净的经过。
3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证明其开设隆腾洗化用品经销部,该经销部从彭某某处批发假冒的雪豹牌手榴弹油污净产品,案发前后,张某某向高某高某出售三次雪豹牌手榴弹油污净,张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高某高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彭某某供述称,他经销的雪豹牌手榴弹油污净产品是假货,是从芦某某处购买,利用假冒产品与正品之间的差价赚取利润;
对于除销售给张某某的产品外,彭某某自认曾在2016年9月,向顾客零售72件假冒雪豹牌手榴弹油污净产品。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不一致,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