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3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川音小区一巷170号附1、2号。
经营者:张秋香,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中,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张秋香的配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案涉公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证书中没有收银小票等相关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销售。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向其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因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因此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正品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保全时不向取证对象表明身份、没有取证对象在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购物小票也不能说明公证书虚假,故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能够证明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一、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即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即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关于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称公证书中无购物小票,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的主张,从公证书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看,涉案公证书如实记录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过程,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商品。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反证。
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向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都区万宾隆副食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