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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丰县安迪树幼儿园、清华大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636号
案件名称新丰县安迪树幼儿园、清华大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丰县安迪树幼儿园;清华大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6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丰县安迪树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丰城街道东门路校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娟,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设,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丰县安迪树幼儿园(以下简称安迪树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迪树幼儿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清华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华大学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安迪树幼儿园在其办公室场所使用的“清华”二字,有多种含义,与其第一任园长“嵇秀清”名字有关,与清华大学涉案商标相比,两者有明显区别,由于安迪树幼儿园地处偏僻故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安迪树幼儿园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安迪树幼儿园在注册登记时经合法审批,其作为普惠性幼儿园与以牟利为主要目的的商业活动不同,经营活动中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

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清华大学辩称,安迪树幼儿园成立于2006年,在清华大学起诉后才更名,侵权时间长,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清华大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迪树幼儿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清华”字样的单位名称,销毁含有“清华”字样的标牌标志、宣传材料,删除互联网(包括移动互联网)上含有“清华”字样的内容;

2.安迪树幼儿园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共500000元人民币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人民币5000元,以实际支出为准;

3.安迪树幼儿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25974号“清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清华大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11月20日。

2006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清华大学注册并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的“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

同年12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清华”商标在教育领域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32716号《关于第8311342号“水墨清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再次认定“清华”商标为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06年2月24日,清华中英文艺术幼儿园经新丰县民政局批准登记成立,开办资金380万元,后经新丰县教育局许可,获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资格。

2019年1月8日,经新丰县教育局批准,清华中英文艺术幼儿园变更名称为安迪树幼儿园。

根据安迪树幼儿园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其于2006年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营业利润处于亏损状态。

安迪树幼儿园称其有六个班,学生人数180多人。

根据清华大学提交的原清华中英文艺术幼儿园现场照片显示,原清华中英文艺术幼儿园在其办公楼外墙上贴有“清华幼儿园”字样标牌标志,在其幼儿园大铁门上使用了有“清华中英文艺术幼儿园”字样的单位名称标牌。

清华大学为本案支出住宿费228元,高铁车票费104.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安迪树幼儿园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安迪树幼儿园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一,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清华大学系第122597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

本案中,安迪树幼儿园曾在其办公楼外墙上使用“清华幼儿园”的字样,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

本案安迪树幼儿园营业范围属于学前教育,其所提供的服务与清华大学主张保护的第122597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安迪树幼儿园在其办学场所上使用的“清华幼儿园”字样中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是“清华”二字,该二字与清华大学诉请保护的第1225974号“清華”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在字体上有所区别,但两者同字同音,在呼叫习惯、文字结构、表达含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混淆,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安迪树幼儿园的行为侵犯了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清华大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安迪树幼儿园在宣传材料,互联网(包括移动互联网)上使用了第1225974号“清華”注册商标,故其诉请安迪树幼儿园立即停止销毁含有“清华”字样的宣传材料,删除互联网(包括移动互联网)上含有“清华”字样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同时,该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故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众所周知,清华大学自1911年建校至今一百多年,早已成为国内优秀高等院校的代表之一,而且在国际上也具有一定影响,“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亦早已广泛地被人们接受并使用,且涉案“清華”商标有过多项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其在教育等服务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安迪树幼儿园作为从事幼儿教育机构,理应知晓以上事实,但其仍将“清华”二字使用于其民办企业原单位名称中,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安迪树幼儿园的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安迪树幼儿园原单位名称虽经注册并获得了相关机关的批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当利用他人商业价值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对安迪树幼儿园称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安迪树幼儿园的行为侵害了清华大学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清华大学因安迪树幼儿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安迪树幼儿园因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安迪树幼儿园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和主观故意,以及清华大学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清华大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2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迪树幼儿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清华”字样的单位名称;

二、安迪树幼儿园立即销毁含有“清华”字样的标牌标志;

三、安迪树幼儿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四、驳回清华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安迪树幼儿园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迪树幼儿园是否侵害清华大学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安迪树幼儿园是否侵害清华大学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清华大学请求保护第1225974号“清華”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培训等。

安迪树幼儿园营业范围属于学前教育,其所提供的服务与清华大学本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安迪树幼儿园在其办公楼外墙上使用的被诉标识“清华幼儿园”,其中“幼儿园”系对服务行业的描述,而“清华”系标识来源的核心部分,该部分与本案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形和简繁字体上存在差别,该差异不足以产生实质有效的区分效果。

被诉标识的核心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本案注册商标,被诉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合考虑清华大学作为一所拥有逾百年历史、国内外知名的综合性大学,本案“清華”商标在学校、教育服务领域已构成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本案中清华大学亦提交了多份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记录证据等事实,安迪树幼儿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

安迪树幼儿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迪树幼儿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如前所述,清华大学在中国境内已拥有众所周知的知名度。

安迪树幼儿园作为幼儿教育机构理应知晓清华大学及其简称“清华”,但在2006年成立时仍以“清华”作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关联,其攀附清华大学知名度的恶意明显。

安迪树幼儿园以其企业名称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核准注册为由主张不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行政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的核准,主要是从规范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审核,故相关企业名称得以核准注册这一事实,只能初步证明其未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不能证明其使用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安迪树幼儿园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清华大学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安迪树幼儿园的侵权获利数额,也没有可以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安迪树幼儿园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以及清华大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安迪树幼儿园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迪树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新丰县安迪树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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