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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钟师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2知民初412号
案件名称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钟师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钟师傅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412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6层1单元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钟师傅食品店,经营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大学南路8号2号楼1-2层120号一层商铺。

经营者:钟华福。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钟师傅食品店(以下简称钟师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才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师傅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15,9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鲍师傅”(第12484211号)商品/服务商标,核定使用项目是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上述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品/服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公司成为受让人,至此原告成为以上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品/服务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允许的情况下,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大学南路8号2号楼1-2层120号一层商铺以及“美团”APP外卖平台开设“鲍师傅糕点店”,长期以“鲍师傅”的名义开展线上及线下的糕点销售业务,并在门店招牌、商品陈列盘、商品陈列柜、店内宣传海报及横幅、糕点产品标价签、优惠券、糕点产品包装袋、消费小票及网络外卖店名称、商品分类等方面突出使用“鲍师傅”和“鲍师傅R”等标识,且被告销售的“鲍师傅糕点”很多产品和名称均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消费者对原告和被告销售产品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钟师傅食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彭艳丽取得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蛋糕;

糕点;

面包;

饼干;

布丁;

麻花;

月饼;

酥皮蛋糕;

果子面包等。

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彭艳丽将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转让给了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0日,原告鲍才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壮刘育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壮刘育在该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李晴的监督下于2019年6月20日下午16时55分至17时在该公证处105室操作壮刘育本人的iPhoneX手机。

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李晴对壮刘育本人的手机进行清洁检查,确认无误后壮刘育于16时55分打开手机,并打开手机录屏功能,登陆“美团”APP(绑定的手机号码:155××××1930),将收货地址定位在“万达广场(郑州二七店)”,在搜索栏搜“鲍师傅”,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鲍师傅糕点”,对该店铺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共19页。

操作人壮刘育关闭录屏,于2019年6月20日17时全部操作完毕。

上述操作过程均由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李晴现场监督,并由壮刘育对所有的截屏内容进行打印,录屏所得视频由公证员刻录入光盘。

附件:1.截屏打印件(共十九页);

2.光盘一张。

2019年7月3日,原告鲍才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壮刘育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4日14时24分,该处公证员李某2工作人员娄齐威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壮刘育来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与大学南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郑州二七万达广场三号门对面的招牌为“港先生原鲍师傅”的店铺,在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娄齐威的监督下,壮刘育现场购买小贝(海苔)两个、小贝(蟹黄)两个、奶香提子酥十个,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20.60元,现场取得消费清单一份和产品两份。

壮刘育对上述店铺招牌、装潢等情况进行拍照,14时50分三人离开。

随后壮刘育在本处对上述产品、消费清单进行了拍照,本处将购物包装袋、消费清单进行密封后,壮刘育对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

密封后的文件袋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取得拍摄照片及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屏照片共14张。

附件:彩色打印照片(共7页)。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4842号公证书与(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627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与公证书上所附照片比对,被告钟师傅食品店在其店铺招牌、店内宣传海报及横幅、糕点产品标价签、对外陈放糕点的柜台、商品陈列盘、包装袋、购物小票抬头文字、代金券等多处突出使用的“鲍师傅”及“鲍师傅R”标识,与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钟师傅食品店于2019年3月5日注册成立,店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糕点、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经营场所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大学南路8号2号楼1-2层120号一层商铺,经营者为钟华福。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团APP”页面上“鲍师傅糕点”公示的商户信息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钟师傅食品店,原告委托代理人壮刘育在门头标有“港先生原鲍师傅”店铺消费时的支付账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亦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钟师傅食品店,前述事实均有公证书予以证明,在被告钟师傅食品店未作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光盘、支付账单,可以确认被告钟师傅食品店系美团APP页面“鲍师傅糕点”店铺、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与大学南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郑州二七万达广场三号门对面的招牌为“港先生原鲍师傅”的店铺的经营者。

经查明,被告钟师傅食品店主要经营糕点零售,其所售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相同,其在美团APP线上以及所经营店铺的门头招牌上、店铺内商品陈列柜、宣传海报,产品标签、优惠券产品包装袋、消费小票等多处突出使用“鲍师傅”文字,与案涉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据此,被告钟师傅食品店未经案涉注册商标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请求法庭酌定侵权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影响范围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钟师傅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要求赔偿的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钟师傅食品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不悔过的主观心态,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

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钟师傅食品店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钟师傅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钟师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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