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14号原告:中山市和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祥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君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乐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台商工业园阿里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解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会能,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名投资有限公司(WORLDFAMEINVESTME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文台道8号10楼1室。
法定代表人:符建强。
原告中山市和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和景)因与被告河北乐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乐邦)、世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名投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和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被告河北乐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会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名投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和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乐邦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独占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威化巧克力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4997041号商标、第11694871号商标、第4657899号商标、第1152432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世名投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上述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停止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整;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融生产、经营、进出口为一体的食品生产及进出口企业。
英秀雄是“威滋脆”“愷撒威登”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4997041号“”商标于2005年11月14日申请,200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
第4657899号“”商标于2005年5月16日申请,200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
第11524325号“”商标于2012年9月21日申请,2014年4月28日核准注册。
2010年10月30日,英秀雄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将第4997041号“”商标转让给英秀雄独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市乐邦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中山乐邦),该商标转让于2011年7月6日由国家商标局予以公告。
随后中山乐邦又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第11694871号“”商标,并于2014年4月14日核准注册。
2015年4月8日,英秀雄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第4657899号、第11524325号商标授权给原告在中国范围内独占使用,授权范围为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范围,授权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商标权期限届满之日,并约定“许可日满,双方应按本合同之所有条件(许可费用、独占许可、许可期限等)重新签订新合同以期乙方(即原告)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
2015年4月20日,英秀雄又以中山乐邦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第4997041号、第11694871号商标授权给原告在中国范围内独占使用,授权范围为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范围,授权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商标权期限届满之日,并约定“许可日满,双方应按本合同之所有条件(许可费用、独占许可、许可期限等)重新签订新合同以期乙方(即原告)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
原告随后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巧克力产品上,并对其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广泛持续的宣传推广。
2017年7月份,英秀雄和中山乐邦均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世名投资,世名投资又将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商标又许可给被告河北乐邦在威化巧克力产品上使用,并在沃尔玛等大型超市公开销售,数量极大。
2018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长沙公证处公证员于某陪同代理人前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沃尔玛超市,对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及开具发票的全程进行保全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据调查,被告河北乐邦为原商标权人英秀雄于2010年投资成立的公司,虽然在2016年6月变更了公司股东,但英秀雄直至2017年9月仍在被告河北乐邦担任监事职位,而上述《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在2015年4月签订,故被告河北乐邦对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是明知的。
原告认为,原告与英秀雄、中山乐邦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未约定涉案商标转让后应当解除该独占许可合同或与受让人另行签订许可合同的相关条款,因此涉案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原告仍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世名投资作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明知商标已独占许可给原告的情况下,仍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河北乐邦在明知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情况下,仍接受商标许可,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大量销售,明显属于恶意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乐邦辩称,1.原告在涉案商标被查封冻结期间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合同,为法律明确禁止,不具有法律效力。
世名公司在德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德天集团)、广东恺撒威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恺撒威登)、中山乐邦、英秀雄拖欠借款纠纷一案中,涉案商标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第11694871号、4657899号、11524325号三个涉案商标均处于法院查封冻结状态,因此,原告主张的独占许可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2.原告签订的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依法对河北乐邦等善意第三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英秀雄在2017年9月之前名义上担任公司董事,但事实上早已在2016年6月转让其股份之后即离开了公司,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原告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时间也是在2017年9月英秀雄离开之后,并非其担任公司股东或监事期间,因此,不能推定河北乐邦对英秀雄独占许可原告涉案商标使用权是应知和明知的。
河北乐邦是善意第三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河北乐邦明知而属于恶意第三人。
3.原告以明显低廉的价格签订全国性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存在相互串通之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英秀雄、中山乐邦明知其与世名投资的借款纠纷在诉讼期间,且涉案商标采取了保全措施,却与原告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每个商标的使用费均为5000元,平均每年使用费仅为几百元,而查封的全部商标评估价达亿元,2016年世名投资与英秀雄、中山乐邦达成和解协议,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商标折价达3000万元,因此上述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的费用太低,完全违背市场法则,不具有公平性和合理性,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也无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4.河北乐邦被授权使用涉案商标或受托生产,均取得了原持有人世名投资的授权,不存在侵权问题。
世名投资于2017年7月取得了涉案四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然后授权给了河北恺撒威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河北恺撒威登),该公司承租了河北乐邦进行生产,河北乐邦无论是授权使用涉案商标,或者是受托生产,均取得了涉案商标持有人世名投资的同意或有权使用人河北恺撒威登的委托生产,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情况。
此外,涉案的第4657899号、499704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在2018年2月、9月已届满,请求基础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世名投资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获得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时该商标处于质押状态或自2014年5月19日至商标转让给世名投资前一直处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状态,商标许可使用理应受限。
原告在明知商标受质押及查封状态下与原商标所有人进行独占性使用许可,而且独占使用许可每个商标5000元的价格严重不合理,原告在本案的独占使用许可中并非善意第三人,涉嫌与原商标所有权人合谋伤害质押权人或原商标所有权人的债权人利益。
2.原告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没有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示,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世名投资善意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为善意第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并办理商标许可使用备案,依法无须承担责任。
世名投资与德天集团、广东恺撒威登、中山乐邦、英秀雄债务纠纷一案的案号为(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该案经佛山中院判决德天集团、广东恺撒威登、中山乐邦、英秀雄向世名投资清偿借款本金港币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强制执行,世名投资与英秀雄、中山乐邦达成部分和解,世名投资同意以3000万元的价格受让英秀雄及中山乐邦名下所有商标(含涉案四个注册商标),随后法院解除商标查封冻结,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办理商标转让申请,世名投资于2017年7月13日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全部商标转让证明。
以上事实有佛山中院(2016)粤06执609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确认。
其后,世名投资受让涉案商标后,拟转让给宏亮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宏亮控股),在办理转让前受宏亮控股要求,在河北恺撒威登筹备成立前,授权河北乐邦短期使用涉案商标生产,2017年11月河北恺撒威登成立后,即授权将上述商标许可予河北恺撒威登使用,并于2017年12月18日递交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
2017年12月13日,世名投资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宏亮控股,商标转让完成后,现涉案商标所有权人是宏亮控股。
世名投资以3000万港币的价格受让英秀雄及中山乐邦名下所有商标,在受让前,转让方并未向世名投资披露有关商标已授权原告方独占使用,而且原告所谓的独占使用许可并无备案登记,世名投资完全有理由相信,相关商标的使用权利并无受到限制,故世名投资属于善意第三人。
原告与英秀雄、中山乐邦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律师见证,作为律师见证应先查询注册商标状态是否存在使用许可、确认签订该许可合同是否合法。
原告若非明知上述商标处于质押查封状态无法办理任何许可使用备案手续,否则为何不办理商标使用许可登记备案手续?
因此世名投资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并办理商标许可使用备案,依法无须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份见证书系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有律所印章,有见证律师签字,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有协议各方签字和盖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发票等相互印证,形式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认定使用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河北乐邦提交的涉案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状态与河北恺撒威登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权属的相关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事实第49970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英秀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巧克力、糖果、非医用营养粉、糕点、饼干、月饼、膨化土豆片、玉米膨化食品、冰糕。
第116948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山乐邦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巧克力、糕点、饼干、冰糕、谷类制品、冰砖、冰淇淋、月饼、食用冰。
第46578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英秀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糕点、月饼、年糕、方便面、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豆浆、冰糕、调味品、食品用香料。
第115243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英秀雄,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巧克力、糕点、饼干、冰糕、谷类制品、冰砖、冰淇淋、月饼、食用冰。
2010年10月30日,英秀雄(商标转让方、甲方)与中山乐邦(商标受让方、乙方)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第4997041号“威滋脆”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乙方,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委托“广东英纳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该商标转让的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5年4月20日,中山乐邦(甲方、授权人)与中山和景(乙方、被授权人)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甲方系第4997041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第499704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事宜,订立如下合同:一、独占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及商标权人。
商标注册号:第4997041号,商标标识:威滋脆,注册人:中山乐邦,核定注册商品(服务)为第30类(咖啡饮料;
巧克力;
糖果;
非医用营养粉;
糕点;
饼干;
月饼;
膨化土豆片;
玉米膨化食品;
冰糕)。
注册有效期限:2018年9月13日。
二、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内容。
1.独占许可使用的商品(服务):第30类(咖啡饮料;
巧克力;
糖果;
非医用营养粉;
糕点;
饼干;
月饼;
膨化土豆片;
玉米膨化食品;
冰糕)。
2.独占许可使用的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港澳台除外)。
3.许可使用的权力性质:独占许可。
三、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
甲方许可乙方独占使用商标的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9月13日。
许可日满,双方应按本合同之所有条件(许可费用、独占许可、许可期限等)重新订立新合同以期乙方可继续使用第4997041号商标。
四、甲乙双方责任。
1.甲方责任:(一)在发现有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行为时,甲方保证及时采取有效手段,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在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属发生争议或者乙方使用相关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时,甲方保证及时参与争议或者诉讼的处理,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
(三)甲方应及时履行商标的续展首先及其他维持注册商标效力的手续。
(四)在本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保证乙方有优先续约的权利。
2.乙方责任:(一)乙方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乙方保证在使用过程中维护注册商标的信誉。
(三)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对假冒商标等侵权行为的打击。
(四)在发现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行为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相关情况。
五、商标使用许可的费用。
乙方按照本合同之约定使用被许可商标,乙方须支付甲方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5000元......”双方还对管辖等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中山乐邦与中山和景还签订了关于第11694871号“威滋脆”商标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中山和景,独占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3日,授权许可费用为5000元。
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山乐邦和中山和景的委托,于某出具了见证书,见证人杨晓月律师见证了中山乐邦与中山和景之间上述两份《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过程,见证结论为:兹见证英秀雄、中山和景自愿于2015年4月20日在广州勤建大厦20层办公室签订第4997041、116948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三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5年4月8日,英秀雄(授权人、甲方)与中山和景(被授权人、乙方)签订了两份《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第4657899、11524325号“愷撒威登”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乙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5年4月4日至2024年4月27日,许可日满,双方应按本合同之所有条件重新签订新合同以期乙方可继续使用该商标。
授权许可费用均为5000元。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山乐邦和中山和景的委托,于2015年4月8日出具了上述两枚商标的见证书,见证人杨晓月律师见证了英秀雄与中山和景之间上述《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过程,见证结论为:兹见证英秀雄、中山和景自愿于2015年4月8日在广州勤建大厦20层办公室签订第4657899、115243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三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5年4月25日,中山和景(甲方)、中山乐邦(乙方)和英秀雄(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鉴于1.丙方为乙方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2.甲丙双方于2015年4月8日就丙方将其合法持有的7个注册商标授权给甲方独占许可使用的事宜分别签订了《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一)至(七))。
约定:丙方将其第10715706号、11829931号“CAESARWAVE”、第11524325号、4657899号、4657896号、4657898号、4657895号“愷撒威登”注册商标。
3.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就乙方将其合法持有的2个注册商标授权给甲方独占许可使用的事宜分别签订了《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八)、(九))。
其中约定:乙方将其第4997041号“威滋脆”注册商标、第11694871号“威滋脆”注册商标授权给甲方独占许可使用,许可使用费为每个商标5000元,共10000元。
4.乙、丙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共同向甲方借款并签订了《借条》,其中约定:乙、丙双方向甲方借款236000元用于乙方公司经营的资金周转用途。
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债务抵销协议如下:第一条债务抵销。
1.1三方确定相互所负的本协议项下债务如下:1.1.1《许可合同》(一)至(七)中甲方向丙方所负债务人民币35000元;
1.1.2《许可合同》(八)、(九)中甲方向乙方所负债务人民币10000元;
1.1.3《借条》中乙、丙双方共同向甲方所负债务人民币236000元;
1.1.4经核算,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丙双方所负总债务为45000元,乙、丙双方向甲方所负总债务为236000元,两债务经抵销后,乙、丙双方还需向甲方支付债务差额人民币191000元。
1.2各方同意,三方债务抵销后,债务总额的部分仍按照原《借条》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
第二条陈述与保证。
2.1各方同意,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任何协议、谅解和安排。
2.2各方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系各方就本协议主题事项所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的事实,均不得取代各方在本协议中的意思表示。
2.3各方承诺和保证,其对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安排与规定均予以严格保密,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披露。
第三条违约责任。
3.1各方同意,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3.2本协议第2.3条和第3.1条规定在本协议终止后依然有效。
第四条生效。
4.1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其他规定。
5.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5.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2.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2017年1月29日,中山市华兴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与中山和景(需方)签订《供销合同》,需方授权供方制作“妙兹屋”“愷撒威登”“威滋脆”等系列产品“物料成品”。
双方对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采购订单、交货地点及时间、版费、实际交付数量及计算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和合同纠纷解决等予以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中山市华兴彩印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山和景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是散装威滋巧克力等不同种类的卷膜。
原告中山和景还向长沙世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兴盛元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旺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东莞市糖酒集团东方配销有限公司等购买方开具销售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散装或威滋脆巧克力味威化、和景威化等不同类型的商品。
二、被控侵权的事实2018年1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348号公证书,记载:申某中山和景委托代理人张霈于2018年1月9日来到公证处称:申某与中山乐邦、英秀雄分别签订了《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根据该合同,截至申某申办公证之日,中山和景拥有第4997041、11694871号“威滋脆”注册商标、第11524325号“恺撒威登”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现申某发现在湖南省长沙市有在售商品涉嫌侵犯申某对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申某为固定证据,维护合法权益,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张霈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产品的过程和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法相关规定,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某、申某中山和景的委托代理人张霈于2018年1月10日17:06来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建筑物,建筑物外墙悬挂有“解放西路175号”字样的门牌号码,建筑物外墙有标有“Walmart沃尔玛”等字样的广告牌,公证员使用本人手机对该建筑物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陈某2公证人员某和申某委托代理人张霈共同进入该幢大楼并共同乘坐手扶电梯上至二层的超市,从二楼的超市入口处进入超市。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的面前,张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名为“散恺撒威登威化”的商品以及塑料购物袋一个,支付了价款8.7元并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结账后所购得的上述名为“散恺撒威登威化”的商品由公证员及杨某共同收执保管,公证员陈某3用本人手机对上述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某1来到该超市出口旁的“顾客服务台”,申某委托代理人张霈凭上述购物小票开具了湖南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述购物小票被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回收,所开具的发票由公证员和某2璇保管。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某和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霈共同返回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由公证员陈某4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一式三份,复印后将发票原件交给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霈收执,由公证员陈某3用本人手机对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霈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可见商品的包装袋的正面、反面印有“恺撒威登”“威滋脆”“河北乐邦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标识。
拍照后由公证员将上述所购得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随公证书交由申某收执。
2018年1月10日18:10,公证员、公证人员某和申某中山和景的委托代理人张霈共同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学长图文”打印社,在公证员陈某5公证人员某的面前,由打印社的工作人员将保存在公证员陈某6机内的在上述保全过程中所拍得的照片彩色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十页,计照片二十张)。
兹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彩色打印件系对公证员陈某7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照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经公证处封存后由申某收执的物品系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霈在上述保全过程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所得;
本公证书所附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霈在上述保全过程中现场取得。
公证书所附“编号为No27315027,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的增值税发票,销售方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长沙黄兴南路分店,货物为糖果类食品、散恺撒威登威化、塑料袋,价税合计8.7元。
公证书所附图片及公证实物如下: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商品左上角的“恺撒威登”标识与第4657899号商标相同,与第11524325号商标构成近似,“威滋脆”标识与原告的第4997041号商标相同,与第11694871号标识构成相似。
被告河北乐邦对与原告比对意见不认可,仅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657899号商标构成相同,其他标识均不是商标使用行为。
三、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192号保全期限通知书(期限不同),载明:“申某世名投资保全被申某德天集团、广东恺撒威登、中山乐邦和英秀雄的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情况,冻结商标情况如下,英秀雄名下以下注册号商标:一、1462046,1550127,1550128,1699070,752243,752244,753152,761041,867198,10273302,10715706,11524324,11524325,11714140,11829931,3101957,4657892,4657893,4657894,4657895,4657896,4657897,4657898,4657899(1114376,3028454已属无效商标,等待删除,故商标局回复无法查封、1550127因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
二、中山乐邦名下的以下注册号商标:11694871,8697295。
查封期限为六个月,第一份告知书期限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第二份期限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
2015年9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了世名投资起诉德天集团、广东恺撒威登、中山乐邦和英秀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情况和结果,该案2014年4月15日提起诉讼,2014年4月18日受理,2014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
世名投资诉请德天集团、恺撒威登公司、乐邦公司和英秀雄立即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8000万港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为891163元),本息暂时合计80891163港元,折合人民币64235672元。
判决结果为德天集团、广东恺撒威登、中山乐邦和英秀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世名投资清偿借款本金8000万港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万元港元为本金按年利率0.5%计算,并扣减德天集团已支付的该期间利息106000港元)。
2016年12月12日,世名投资(甲方、申请执行人)与英秀雄、中山乐邦(乙方、被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鉴于(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乙方应向甲方清偿借款本金8000万港元及相应利息,甲方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06执609号),现经双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将乙方将乙方英秀雄名下所有的注册号为4657898、4657897、4657893、4657896、867198、1462046、752243、752244、753152、10273302、761041、11829931、4657894、4657899、11524325、1699070、11714140、10715706、1550128、3101957、11524324、4657892、4657895的注册商标及乙方中山乐邦名下所有的注册号为11694871、8697295、4997041的注册商标转让给甲方以抵偿相应债务,上述商标转让至甲方名下后,甲方即相应扣减乙方欠甲方的港币3000万元债务。
二、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申某民法院对查封商标进行解封,在法院解除商标查封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将上述商标至甲方名下”。
2018年7月26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执6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记载了对于世名投资申请执行德天集团、恺撒威登公司、乐邦公司和英秀雄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终709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世名投资与英秀雄、中山乐邦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垫付本案执行费及原审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86460.07元后,双方同意将财产保全查封的注册号商标及中山乐邦名下另外一个未查封的注册号商标4997041转让给世名投资以抵偿相应的债务,上述商标转让至世名投资后,即相应扣减英秀雄、中山乐邦的3000万港元债务。
执行至今,扣除申请执行人为抵债而垫付的执行费及案件受理费186460.07元,本案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29813539.93元。
另外,在财产保全时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英秀雄名下位于广州大新路402号401房、被执行人中山乐邦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铺,因是其它债权人的抵押物,该院暂不处置。
该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其逾期未能提交。
该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实行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失信惩戒。
该院认为,该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
依照规定,(2016)粤06执6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7年7月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4657899、1152432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是世名投资,2017年7月1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4997041号、第11694871号商标转让登记,受让人为世名投资。
2011年7月6日,商标转让公告记载了第4997041号注册商标由英秀雄转让给中山乐邦,2017年7月13日商标转让公告记载了该商标转让给世名投资,2018年6月20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记载世名投资将该商标转让给河北恺撒威登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18年6月27日,商标转让公告刊载了世名投资将该商标转让至宏亮控股名下的事实。
第11694871号注册商标流程显示,2014年5月19日,该商标被冻结,2017年7月13日商标转让公告显示,该商标由中山乐邦转让至世名投资名下。
2018年6月20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记载世名投资将该商标转让给河北恺撒威登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8年6月27日,商标转让公告刊载了该商标转让至宏亮控股名下的事实。
第4657899号注册商标流程显示,2014年5月19日,该商标被冻结,2017年7月6日商标转让公告显示,该商标由英秀雄转让至世名投资名下。
2018年6月20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记载世名投资将该商标转让给河北恺撒威登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18年8月20日,商标转让公告刊载了该商标转让至宏亮控股名下的事实。
第11524325号注册商标流程显示,2014年5月19日,该商标被冻结,2017年7月6日商标转让公告显示,该商标由英秀雄转让至世名投资名下。
2018年6月20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记载世名投资将该商标转让给河北恺撒威登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27日。
2018年8月20日,商标转让公告刊载了该商标转让至宏亮控股名下的事实。
2019年9月25日,河北恺撒威登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关于中山和景诉河北乐邦及世名投资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现宏亮控股是涉案商标的现在持有人,世名投资取得涉案商标所有权之后,拟转让给宏亮控股,转让前我司处于筹备,并承包河北乐邦生产经营的阶段,受宏亮控股要求,世名投资直接授权给河北乐邦使用涉案商标,在2017年11月我司成立并承包了河北乐邦,应宏亮控股要求,世名投资许可我司使用涉案商标,则由我司委托河北乐邦生产涉案商标的产品。
四、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中山和景系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流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河北乐邦系成立于2010年5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饼干、膨化食品、糖果制品生产销售,坚果及果仁加工销售,花生收购及批发零售,薯类生产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2010年5月25日股东解增会、英秀雄认缴出资额300万元,2015年度报告显示,解增会认缴出资额260万元,英秀雄认缴出资额40万元。
2016年6月12日,股东人员由英秀雄、解增会变更为康春凤、解增会,2017年9月14日,高级管理人员英秀雄变更为康红宾。
司法协助信息显示,英秀雄数量为40的股权数额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字立保字第192号文书冻结。
被告世名投资成立于香港的私人公司,董事为符建强(香港居民)。
河北恺撒威登系成立于2017年1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饼干、膨化食品、薯类食品生产销售,糖果制品生产销售,坚果及果仁加工销售,花生收购及批发零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山和景起诉两被告的理由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中山和景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与英秀雄和中山乐邦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故原告以其系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
(一)关于涉案四枚商标的流转和授权问题。
2014年4月15日,世名投资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英秀雄、广东恺撒威登、中山乐邦和德天集团,2014年4月18日立案后,该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5月19日,第11694871、4657899、11524325号注册商标均被司法冻结。
2015年9月10日该案一审判决,2016年12月12日,英秀雄、中山乐邦及世名投资等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涉案四枚商标转让至世名投资名下,与其他22枚商标共计折抵执行价款港币3000万元。
2017年7月6日,经公告,第4657899、11524325号商标转让至实名投资名下;
2017年7月13日,经公告,第4997041、11694871号商标核准转让至世名投资名下。
之后,世名投资将上述四枚商标均许可给河北恺撒威登使用,并在2018年6月20日和2018年6月27日经商标局予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8月20日,该四枚商标分别被转让至宏亮控股名下,并经商标局公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英秀雄、中山乐邦签署涉案四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20日,在合同签署之前,第11694871、4657899、11524325号注册商标均早已被司法冻结,对此,涉案当事人英秀雄和中山乐邦应当是知情的,而上述四份许可合同均经过律师见证,但未办理备案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因此,本案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应经许可人英秀雄、中山乐邦提请商标局备案,相关法律虽未要求被许可人有备案的义务,但在有律师见证的情况下,原告中山和景应查明并知晓第11694871、4657899、11524325号商标的司法冻结情况,即使怠于查明司法冻结情况,也应要求许可人在合同签订后备案,第4997041号注册商标虽未被司法冻结,但仍应当依法备案,但至本案起诉时,涉案四份合同均未备案,原告也未提交要求许可人进行备案的证据。
因此,原告中山和景对独占使用合同的处理于常理不符。
此外,鉴于原告与英秀雄和中山乐邦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应备案而未备案,若英秀雄和中山乐邦有意隐瞒的情况下,受转让人世名投资无从知晓涉案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涉案四枚商标虽通过授权合同被设定独占使用许可,但未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告,因而不得对抗世名投资,故世名投资依法取得了涉案四枚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将案涉商标转让给宏亮控股。
(二)被告世名投资和河北乐邦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世名投资取得涉案四枚商标专用权并转让给宏亮控股符合法律规定,其许可河北恺撒威登使用案涉商标并经依法备案公告,河北恺撒威登委托河北乐邦生产标注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上述权利许可和委托生产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河北乐邦和世名投资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山和景虽与权利人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但系权利人明知权利受限或可能被司法执行而许可其使用,且许可使用费明显低于其执行和解时商标转让的价格,造成此后果的主要原因在于英秀雄和中山乐邦的恶意行为,也与原告中山和景的怠于查明相关事实和低价取得独占许可的主动获取利益行为有关,且无证据证明其后果与被告世名投资、河北乐邦有关。
因此,原告中山和景的相关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英秀雄一直系被告河北乐邦的股东,后任监事,河北乐邦应知晓独占使用许可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英秀雄自2017年9月14日不再是河北乐邦高级管理人员,而本案公证的被控侵权商品是2017年11月5日生产,时间上不具有同一性,故不能认定河北乐邦主观上明知案涉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事实。
因此,原告中山和景以其取得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从而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和景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和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龙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