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8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泽彬,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辩护人刘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桂滨,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辩护人郭雄生,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长江,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辩护人罗永波,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创彬,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廷坤,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辩护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始,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先后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到本市白云区金沙洲xx小区B10栋1704房,参与销售假冒AP、ROLEX、OMEGA、PATEKPHILIPPE、PANERAI注册商标的手表。
其中,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主要负责检测、拍照等工作,被告人钟廷坤主要负责采购等工作。
2019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五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111块、钥匙2串、笔记本电脑3台、无线移动电话机7台。
经认定,缴获的上述手表中的68块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654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泽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泽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侵权商品的价格是按照正品的价格计算,与本案涉案的商品价格相差甚远,请法庭酌情考虑。
2.被告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
5.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供认不讳相关事实,有悔罪表现。
6.被告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需要承担起家庭责任。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钟桂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钟桂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桂滨是从犯,依法应当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钟桂滨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钟桂滨犯罪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钟桂滨是初犯。
5.被告人钟桂滨有悔罪表现,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长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钟长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钟长江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钟长江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钟长江是家中顶梁柱,极需要其承担家庭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钟长江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创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钟创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创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钟创彬属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钟创彬是家中顶梁柱,极需要其承担家庭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钟创彬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廷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钟廷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廷坤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钟廷坤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钟廷坤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5.被告人钟廷坤没有犯罪记录,属初犯。
6.被告人钟廷坤家庭经济困难,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顾,还有6个小孩需要抚养,其是家庭的经济及精神支柱。
7.请求对被告人钟廷坤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始,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先后受同案人雇佣,到本市白云区金沙洲xx小区B10栋1704房,参与销售假冒AP、ROLEX、OMEGA、PATEKPHILIPPE、PANERAI注册商标的手表。
其中,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主要负责检测、拍照等工作,被告人钟廷坤主要负责采购等工作。
2019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五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111块、钥匙2串、笔记本电脑3台、无线移动电话机7台。
经认定,缴获的上述手表中的68块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654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9]11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租赁资料,钟廷坤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现场录像,辨认录像,同步审讯录像,电子笔录,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五名被告人均拒不供认自己的手机密码、老板情况及销售细节,依法不构成如实供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钟泽彬、钟桂滨、钟长江、钟创彬、钟廷坤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泽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桂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长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创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钟廷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缴获的假冒AP、ROLEX、OMEGA、PATEKPHILIPPE、PANERAI注册商标的手表111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七、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3台、无线移动电话机7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志新人民陪审员 叶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