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正东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66-101号底商。
经营者:张义安,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正东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正东烟酒店的经营者张义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國窖”的权利人。
“國窖1573”白酒是泸州老窖系列酒的形象产品,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公证购买了2瓶“國窖1573”白酒。
经鉴定,该商品系假冒原告“國窖1573”的白酒,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天津市河东区正东烟酒店辩称,认可原告系相关商标权利人,但涉案商品并非从其店里购买,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4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洪宇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天津天城丽筠酒店一楼门市(美莱整形旁)(门头灯箱标有“正东烟酒”),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辛洪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泸州老窖国窖1573酒两瓶,付款后取得票据。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票据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票据由公证处保存,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018号公证书。
公证取得的POS签购单显示金额为1600元,商户名称为正东烟酒销售中心。
原告主张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但无相应票据。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国窖1573”外包装袋、包装盒及瓶身上均标有“國窖”字样,与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当庭刮开涉案两瓶侵权白酒酒盒上的防伪涂层,并拨打泸州老窖热线电话,输入防伪码编号,查询结果均为“谢谢购买,请放心消费”。
原告对此称相关包材存在回收情况,可能出现查询结果无误的情况。
庭后,原告申请其公司专业打假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并称防伪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申请仅向法庭进行说明。
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准许原告相关打假人员单独向法庭说明情况。
原告相关打假人员称除了原告代理人在庭审陈述的辨别真伪方法后,其亦采用了相应设备进行检测,同时从包装盒及酒瓶瓶身的多处细节向法庭进行真伪辨别。
在进行辨别时,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内部瓶身上的防伪码编号均不一致。
又查,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烟零售;
食品销售(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原告专业打假人员到庭依法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假冒特征,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内部瓶身上的防伪码编号均不一致的情况,应当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原告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经由原告授权生产,该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未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取证、维权、诉讼的难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正东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正东烟酒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正东烟酒店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