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600号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双宝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康美(亳州)华佗国际中药城F-3号楼第二幢101铺。
经营者:李利国,女,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双宝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亳州市双宝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