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18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祥合乐家副食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鑫港园五段商贸街31号楼2号门。
经营者:刘松义,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祥合乐家副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祥合乐家副食便利店经营者刘松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8年5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2010年注册成立,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祥合乐家副食便利店辩称,其售卖的飞科剃须刀并非假冒商品,经与供货商了解,供货商也称是正品。
而且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系被告出售。
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由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5月31日,根据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交口处的一处名为“祥合乐家便利店”(该店一侧有“格林豪泰贝壳酒店”)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52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天津市津南区祥合乐家副食便利店),该店铺提供了购物小票,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8年6月8日,公证员与助理会同纪金印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工作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别书,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32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涉案剃须刀由标有“祥合乐家便利店”的塑料袋包装,上面地址为被告的企业注册地址。
商品外包装上标注“FLYCO飞科”、“FS711”、“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字样;
涉案剃须刀机身上标注“FLYCO飞科”、“FS711”、“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之处在于,1.剃须刀后盖没有环保标识;
2.剃须刀正面与背面“FLYCO”喷漆字样模糊;
3.剃须刀刀头有润滑液渗漏。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国产卷烟、日用百货、化妆品零售等。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相应的公证费、调查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公证封存情况,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商品外包装及机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主体制造,并指出了其与正品之间的差异,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就其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祥合乐家副食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祥合乐家副食便利店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祥合乐家副食便利店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