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初3106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经理。
被告:湖南凯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肖旭亮,董事长。
被告:怀化凯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肖燕飞,总经理。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凯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凯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原告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合同所列商标(包括“华润万象城”“万象城”系列商标等)授予原告普通许可使用(含分许可);
同时,对于有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2、原告的“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themixc”、“mixc”等注册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广泛宣传和经营积累,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程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0000024910号)认定,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4、两被告自2010年起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的房地产立项、宣传、推广、销售及物业管理、商业管理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凯邦?万象城”、“凯邦万象城”、“万象城”、“万象”、“万象街”以及“KAIBANGmixc”、“mixc”、“mixs”等文字和标识。
5、两被告在房地产项目、物业管理、商业管理等经营活动中大肆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同时使用中文标识和字母标识),明显具有恶意,侵害了华润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
6、在被告与华润集团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在房地产经营、物业管理等活动中突出使用“万象城”与“mixc”,引人误解为该项目与华润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存在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该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themixc”、“mixc”、“万象”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的权利;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判令湖南凯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万象城”、“凯邦万象城”、“凯邦?万象城”作为楼盘名称,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变更后的建筑名称等均不得包含与“万象城”、“華潤萬象城”、“萬象城+themixc”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湖南日报》、《怀化日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8361元,共计人民币3128361元;
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凯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凯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湖南省怀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本案应由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长沙知识产权法庭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themixc”、“mixc”、“万象”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的权利。
而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湖南省内,故本案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综上,被告湖南凯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凯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凯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凯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凯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凯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铁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