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刑更3070号罪犯唐朝国。
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苏0505刑初5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朝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该犯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苏05刑终18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纪某撤回上诉,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8年3月27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9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认为,罪犯唐朝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唐朝国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朝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
2019年1月、2019年7月受到表扬二次。
罪犯唐朝国对判决罚金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罚金缴纳单据、原审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朝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能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朝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七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