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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湖南金苹果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2094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湖南金苹果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湖南金苹果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094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苹果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湖南金苹果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金苹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LOUISVUITTON”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50多年以来,“LOUISVUITTON”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LOUISVUITTON”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包括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商标,及注册于第25类商品的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其中第241081号和第241019号商标连续九年高居全球最有价值奢侈品牌榜首。

原告的“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被告金苹果公司系长沙“金苹果大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经原告调查发现,该市场内有大量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7月,原告曾诉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和合理支出5万元。

然而,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仍有许多商户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该市场内六个摊位购买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金苹果公司长期怠于履行对涉案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且怠于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纵容商户售假的故意,客观上为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前述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苹果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否认其市场内有销售假冒LV商标商品的商户,但涉案市场有近4000家商铺,人流量相当大,市场管理难度很大。

二、被告仅仅只是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每月收取很少量的租金,由于管理上的难度,被告也没有专业人员,无法识别假冒商标。

2015年的诉讼后,被告组织涉案商户开会,告知其售假后果,并要求其书面承诺不再售假。

本案所涉六个商户中,有五个是新经营的商户。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依法拥有注册于第18类商品上的第241019号“”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第241081号“”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第241012号“”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第3226108号“”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第G1030521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

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皮革、人造皮革、钱包等;

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皮革及人造皮革、雨伞;

第G103052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皮革或人造皮革、手袋、皮革制手提公文箱和公文包、皮夹子、小钱包等。

上述注册商标中,除第G1030521号“”商标外,其余注册商标均曾在民事判决或者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虽然在本案中主张被侵害商标包括注册于第25类商品上的第241029号”商标、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14号“”商标,但其并未提交上述商标的注册证明。

因发现被告金苹果公司经营的市场中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遂向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11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1440号公证书。

该上述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长沙市金苹果大市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市场内“BANDICOOT时尚风格袋鼠皮具”店铺购买了皮带一根,支付150元。

原告主张该实物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241014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144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实物如下图所示:2、2018年11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1441号公证书。

该上述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长沙市金苹果大市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市场内“MI”店铺(地址16号,左边:台湾·旅鳄,右边:飞雄皮草)购买了皮包一个,支付120元。

原告主张该实物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G1030521号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144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实物如下图所示:3、2018年11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1442号公证书。

该上述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长沙市金苹果大市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市场内“米堤皮具”店铺(左边:骅莎驰银华,右边:海宁天后皮草工厂店)购买了皮包一个,支付100元。

原告主张该实物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144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实物如下图所示:4、2018年11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1443号公证书。

该上述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长沙市金苹果大市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市场内“广州旭莱专卖店”店铺(地址166号,右边:绝色天骄金苹果专卖店)购买了皮包二个,支付158元。

原告主张该实物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144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实物如下图所示:5、2018年11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1444号公证书。

该上述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长沙市金苹果大市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市场内“我de衣橱”店铺(地址:商业街78号,左边:小朵衣柜)购买了皮包一个,支付400元。

原告主张该实物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144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实物如下图所示:6、2018年11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1445号公证书。

该上述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转委托,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长沙市金苹果大市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市场内“我的衣橱”店铺(左边:绢衣,右边:品牌女鞋)购买了皮包,支付200元。

原告主张该实物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144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实物如下图所示:2018年1月24日,原告以1070769694220号EMS快递向被告金苹果公司寄出《关于要求你公司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市场内再次出现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称“若你公司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再次出现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或出现销售假冒路威酩轩集团旗下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我公司及路威酩轩集团其他商标权人将保留采取必要法律行为的权利”。

该邮寄未妥投。

被告金苹果公司成立于1988年4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百货、纺织品、五金交电、皮革制品、床上用品、文化用品的销售;

住宿、餐饮、食杂果品的销售;

储藏冷冻、市场物业管理。

另查明,因被告经营的市场内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合理支出22万元。

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金苹果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金苹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系注册于第18类商品上的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第G1030521号“”商标的注册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的市场内所销售的钱包、手提包、手袋、小钱包、肩包等皮具,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具体情况如下:(一)市场内“MI”店铺销售的皮包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第G1030521号“”商标相同;

(二)市场内“米堤皮具”店铺销售的皮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241012号“”商标相同;

(三)市场内“广州旭莱专卖店”店铺销售的皮包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相同;

(四)市场内“我de衣橱”店铺销售的皮包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相同;

(五)市场内“我的衣橱”店铺销售的皮包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相同。

上述被控侵权的钱包、手提包、手袋、小钱包、肩包等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或者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另主张,市场内“BANDICOOT时尚风格袋鼠皮具”店铺销售的皮带侵害了其注册于第25类商品的第241014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并未提交第241014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商标注册证明或者其他权属凭证,故对该项侵权主张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他人之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系购买于金苹果大市场内的商铺,被告当庭陈述涉案商铺系由其租赁给相应商户,被告金苹果公司负责市场管理。

同时,本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被告对其市场内的商户的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并判令被告告金苹果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邮寄的《关于要求你公司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市场内再次出现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未实际妥投,但在本院已经作出(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经营的市场内仍然存在大量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被告金苹果公司制止侵权不力,客观上未间断为侵权行为提供市场环境、经营场地等便利条件,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侵权行为的反复发生。

因此,被告金苹果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帮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侵权商标的数量、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方式、涉案商场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8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本案维权产生公证费6000元、打印费456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产生费用1168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共计57624元。

因原告主张的“BANDICOOT时尚风格袋鼠皮具”店铺销售皮带的侵权行为未被认定,故对该部分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产生费用150元、律师代理费8333元(50000元/6=8333元)、打印费76元(456/6=76元),共计9559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共产生合理费用48065元,对超过部分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苹果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金苹果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湖南金苹果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合理支出人民币48065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金苹果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南金苹果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武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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