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9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02号。
负责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销售的商品有明确的进货渠道,有明确的厂家及销售商,且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粮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
涉案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经过中粮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国内外葡萄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6月6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经营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北一环交口附近(西北方向)门头标有“北京华联生活超市”的门店购得标注“烟台洛特威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长城图案”葡萄酒二瓶,取得购物小票和刷卡单各一张,并对门店相关标识和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
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5606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工作记录复印件一张、照片十三张。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注的生产厂家未经中粮公司授权,瓶帖正帖上方长城图形的构成要素、弯曲弧度等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
中粮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侵权商品购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瓶身标注的生产厂家未经中粮公司授权且瓶帖正帖上方长城图形的构成要素、弯曲弧度等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公司的许可,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00元,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负担4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粮公司是涉案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厂家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葡萄酒瓶身标注长城图形的构成要素、弯曲弧度等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该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故意,只要其实施了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关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具有善意,二是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作为经营超市的大型企业,理应知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构成侵权,仍然经营销售,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从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商品供货合同、物流托运单、经销商签约协议均为复印件,几份证据均未载明商品具体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关。
综上,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关于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